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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没多长时间被告就以去洛阳有事为由,长期不回来。我多次支伊川、洛阳找她,她都拒绝回来。因为结婚我给付被告了x元,举行结婚仪式又花费两三万元,被告的行为给我物质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的,属于以骗婚为名索要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x元。

被告吴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第二天被告就以去洛阳办事为由离家出走,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方查寻将被告找回,但被告在原告家仅两天就以去医院看兄弟为由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回。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共三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二人婚后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存折2页、被告所写保证书1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出离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仅几天,该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提出婚前给付被告的其它财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被告吴XX返还原告杨于峰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杨于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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