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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XX、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焦某丹,现年19岁;次女焦某丹,现年16岁;长子焦某辉,现年1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打骂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焦某某辩称,1、我的脾气不好,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改正,保证家庭和睦;2、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根本就不存在,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庭审中,梁XX、焦某某除提交各自的结婚证之外,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根据梁XX、焦某某的庭审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梁XX、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焦某丹;1994年4月23日,生育次女焦某丹;1995年8月26日,生育长子焦某辉。原告以被告常有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焦某某承认自己脾气不好,家庭缺少和睦,但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保证家庭和睦。

本院认为,梁XX、焦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梁XX称焦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焦某某愿意改正错误、促使家庭和睦,且其三个子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要辉

人民陪审员韩胜强

人民陪审员刘奕奕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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