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物资公司与电缆厂、速顺达公司、工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宁经初字第32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特区招商局蛇口工业局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南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物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辉,深圳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物资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南京江南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电缆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速顺达公司经营公司办事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电缆厂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南京速顺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速顺达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速顺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速顺达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速顺达公司经营公司办事员,住(略)。

被告江宁县X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住所地在江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工业公司经理。

原告物资公司与电缆厂、速顺达公司、工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伯辉、任某某,被告电缆厂、速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1993年1月18日,我公司与电缆厂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联合成立“南京招商电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同年3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招商公司成立后头三年由电缆厂承包经营,三年共向我公司支付承包费计270万元,并由工业公司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投资240万元的义务,同年4月1日,招商公司经批准成立。但电缆厂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80万元,第二、三年,仅支付了24万元,尚欠166万元至今未付。另外,电缆厂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协议,擅自将招商公司并到速顺达公司名下,无视招商公司系独立法人的事实,擅自对招商公司的人、财、物等进行统一管理,变相转移招商公司资产。我公司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却无结果。请求判令电缆厂立即偿付联营利润166万元及利息,并由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终止联营协议,电缆厂退还投资款24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某全部诉讼费用,并由速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物资公司又变更称24万元系双方销售电缆的往来款,不是被告付的承包费。

被告电缆厂、速顺达公司辩称,物资公司与电缆厂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的,且物资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销售的义务,故从未向物资公司支付过承包费,双方所发生的只是一些往来款。

被告工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8日,物资公司与电缆厂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成立“南京招商电缆公司”,总投资为1000万元,电缆厂投资510万元,物资公司投资490万元,按投资比例分配。1993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资公司第一期投入现金240万元,占60%,电缆厂以厂房、土地、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入(附清单),占40%;双方合资后头三年,电缆厂承包经营,按资金投入日起计,第一年返利80万元,第二年返利90万元,第三年返利100万元;每年结算一次,并由工业公司作连带责任某保。补充协议还就产品的销售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工业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为电缆厂按期支付三年承包费作了担保。1993年4月1日,招商公司经批准成立,性质为全民集体联营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同年3月16日、4月16日,物资公司分别向电缆厂付款144万元和96万元。1994年11月30日,电缆厂付给物资公司30万元,同日,南京市X镇企业工贸公司代电缆厂付给物资公司50万元。

另查明,1994年6月30日,速顺达公司经批准成立,该公司系以电缆厂为投资主体,其注册资金2200万元由电缆厂出资,其中固定资产890万元,流动资金1310万元,上述注册资金涵盖了电缆厂、物资公司双方对招商公司的投资。按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宁体改字[1994]X号《关某同意组建南京速顺达集团的批复》的规定,电缆厂应在速顺达公司成立后取消法人资格,但电缆厂实际并未办理有关某商登记手续,仍以企业法人形式存在。

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担保书》、《蛇口财务公司电汇回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验资证明》、《南京江南电缆厂固定资产明细表》、《南京江南电缆厂固定资产盘点表》、《汇票委托书(存根)》、《汇票委托书(存根)》、《关某同意组建南京速顺达集团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电缆厂先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约定的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后在联营公司成立之前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但由电缆厂承包经营,每年直接向物资公司返利。《补充协议》作为《联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在联营公司成立之前的约定,实际已改变了联营协议关某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约定,违反了联营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故实际该“联营协议”已演变为双方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某定,应确认《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双方以联营为名注册招商公司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亦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法律规定返还财产,并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补充协议》无效,工业公司对补充协议中返利的担保亦属无效,物资公司要求电缆厂支付联营利润、工业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缆厂向物资公司借款240万元,除已归还的80万元外,尚应返还物资公司160万元,并承担物资公司240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速顺达公司接收了电缆厂的资产,电缆厂已无必要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取消法人资格而实际未办理有关某商登记手续,速顺达公司应对电缆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物资公司与电缆厂的其他往来款争议,非本案同一法律关某,应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缆厂返还物资公司借款160万元并承担物资公司240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44万元自1993年3月16日起、96万元自1993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万元计算至1994年11月30上,其余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速顺达公司在电缆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

三、驳回物资公司要求电缆厂支付联营利润及利息并由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略)元。由物资公司负担(略)元,电缆厂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略)元(本院帐号:(略)开户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广州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珞虹

审判员于静明

审判员冯克侠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