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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28岁。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杨好X、李长青、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鼓楼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殴打、辱骂,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情形,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馨香苑房屋一套、豫x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1、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菡,12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当时女儿王XX还不满一个月,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后原告将家中的电脑等物品搬走,仅剩下一张床;2、双方感情不和,属死亡婚姻,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全靠奶粉喂养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6000元,以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豫x轿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母亲王XX在2010年3月11日购买,有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明等可以证明。馨香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系被告于2007年1月3日购买的商品房,首付6.7万元,分期贷款9万元,后由被告母亲还款3万元,余款6万元需继续偿还。所以该房属被告婚前购买的商品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菡。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当时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2007年1月3日,被告购买馨香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首付6.7万元,分期贷款9万元,每月还贷990.80元。豫x轿车是被告母亲王XX在2010年3月11日购买,发票及车辆登记均为被告母亲王XX。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职工,现在待岗,每月工资36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女王某菡,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目前待岗,每月工资363.56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按100元支付其女王XX抚养费,待原告上岗工作后,王XX可以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馨香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系被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半。从原、被告结婚之日至原告起诉离婚共计3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x.40元。原、被告结婚后,不论原告或是被告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论二人谁去偿还贷款,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被告称贷款系其母亲偿还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所称汽车,发票及注册登记均为被告母亲王某英,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殴打原告一事,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本院不能重复处理。原告所称被告有第三者的问题,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王某菡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田某自本

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王某菡抚养费100元,至王某菡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田某现金x.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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