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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甲、聂某乙、周某某与被告聂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2-1。

原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X号X楼X号。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甲、聂某乙、周某某与被告聂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聂某乙、周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曾宪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清楷、人民陪审员熊庆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原告聂某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才、被告聂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曾用名余某)诉称:我的母亲吴国平于1993年6月18日与我父亲余高明离婚,我由母亲吴国平抚养。1993年7月吴国平经人介绍与聂某全相识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同居。我随同吴国平到聂某全处共同生活,2000年3月21日我改名聂某甲作为聂某全次子入户,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关系,2002年4月吴国平与聂某全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离婚。我一直与聂某全一起生活,聂某全对我进行了实际抚养直到聂某全2008年9月6日被害去世。聂某全去世后有遗产290余万元被被告聂某丙独自占有,不分给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判决我作为继子继承聂某全的遗产290余万元的四分之一。

原告聂某乙、周某某诉称:二原告系逝者聂某全父母。被告聂某丙是我们的孙女。本案的被继承人聂某全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只有原告聂某乙、周某某和聂某丙,其遗产只能三人继承。而且原告聂某乙、周某某应当多分。原告聂某甲之母吴国平2002年4月与被继承人结婚六个月后即离婚,离婚后被继承人对原告聂某甲没有继续抚养,因而原告聂某甲与被继承人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另外原告聂某甲称吴国平1993年7月与被继承人同居生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聂某甲没有继承权。

被告聂某丙辩称:原告聂某甲之母吴国平2002年4月与被告之父聂某全结婚,同年10月离婚,离婚后,聂某甲与被继承人的继父子关系自动解除。离婚后至被继承人死亡时止6年时间被继承人先后又与其他几个女人结婚、离婚,未再对聂某甲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原告聂某甲没有继承权。原告聂某甲称吴国平与被继承人1993年7月经人介绍后同居,不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于1994年5月25日在原江津市经委出具介绍准备登记结婚,但双方一直分分和和,未真正生活在一起。原告聂某甲的入户问题完全是当时解决户口问题而出具的虚假证明,所有证明均与被继承人和吴国平真正的结婚时间不符,更不能作为原告聂某甲与被继承人之间就此而存在抚养关系的证据。关于原告聂某乙、周某某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聂某全2008年9月6日去世后,2008年9月24日被告和该二原告一起到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随同有吴国平、聂某甲)公证:世者聂某全的遗产由聂某乙、周某某、聂某丙三人继承,聂某乙、周某某自愿放弃对聂某全遗产的继承权,聂某全的遗产由其女儿聂某丙一人继承。此后,被告聂某丙还给了聂某乙、周某某赡养费x元。因原告聂某乙、周某某已放弃继承权,不能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聂某甲、聂某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本名余昂)系吴国平、余高明之子,吴国平与余高明于1993年6月离婚,余昂由吴国平抚养。原告聂某乙、周某某系聂某全父母。被告聂某丙系聂某全与前妻曹某婚生女。1993年7月24日聂某全与涂某离婚,1994年5月25日原江津市经济委员会介绍聂某全、吴国平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未果,1995年6月18日聂某全申请江津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将聂某以长子的身份(系聂某丙叔父之子),余昂以次子的身份迁并入户。1996年4月18日江津市公安局以小迁大户批准迁入,1996年4月29日江津市公安局几江派出所发出户口迁移证,持证人为聂某全、长子聂某、次子余昂。2000年3月,余昂更名为聂某甲。2002年4月25日吴国平与聂某全登记结婚,原告聂某甲随母与聂某全共同生活,同年10月吴国平与聂某全登记离婚,离婚时未涉及原告聂某甲的抚养问题。离婚后,聂某全与其女儿聂某丙搬出另居生活,未再对聂某甲尽抚养义务,聂某全与聂某甲自然解除继父子关系。此后,聂某全又数次与其他女人结婚、离婚,2008年9月6日聂某全去世。同年9月24日被告聂某丙与原告聂某乙、周某某(随同有吴国平、聂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由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协议并作出公证,聂某全去世后的遗产由聂某乙、周某某、聂某丙三人继承,聂某乙、周某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由聂某丙一人继承。2009年4月13日被告聂某丙付给原告聂某乙、周某某赡养费x元。另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坐落在江津区X路西段X-X-X综合楼A幢X-X-X号房屋,面积329.96平方米,系银行按揭付款房,江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一所,被告聂某丙以x元价款已转让他人并已过户登记。以上财产和现金均由被告聂某丙占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聂某全与曹某、涂某,吴国平等离婚调解书、协议书,江津市民政局关于聂某全与吴国平结婚的介绍信,户口迁移申请,小迁大户审批表,迁移证,四牌坊小学学籍卡,江津区中学校学籍卡,重庆第二外国语学校定位金协议书,收据,书信,相片,聂某全2000年3月21日报告,聂某全与吴国平2002年4月25日结婚登记申请书,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什字居委会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等,原告聂某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母吴国平从1993年7月起携聂某甲与聂某全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以及聂某全与吴国平离婚后还对聂某甲进行抚养的事实,聂某甲应为继子继承聂某全遗产。原告聂某乙、周某某及被告聂某丙对原告聂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继子关系和应继承遗产予以否认。被告聂某丙提供的吴国平与聂某全离婚申请书,协议书和处理结果,聂某全与连某离婚协议书,证明材料,聂某全与彭曾艳离婚协议,继承权公证书,房屋产权,江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营业执照等,聂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聂某甲与聂某全已解除继子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和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在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被继承人聂某全的配偶在其死亡前均已先后离婚,依照法律规定不再享有继承权。被告聂某丙系被继承人亲生女儿,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父亲聂某乙、母亲周某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聂某乙、周某某与聂某丙于2008年9月24日一起到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协议并作出公证,聂某乙、周某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聂某丙一人继承。该公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聂某乙、周某某自公证协议之时起丧失了继承权。原告聂某甲与被继承人之间原本因其母与被继承人结婚而形成姻亲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姻亲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自动解除。由于聂某甲之母与被继承人婚前有同居行为,但是否长期稳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法查证,且双方登记结婚仅半年就登记离婚,被继承人在此后6年多时间又多次再婚至被继承人死亡,一直未与聂某甲共同生活,也未持续稳定的给付聂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因而,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聂某甲均与被继承人解除了继父子关系。据此,原告聂某甲不享有对被继承人聂某全的遗产继承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甲、聂某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伟

审判员丁清楷

人民陪审员熊庆红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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