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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雇员受害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实赔x.37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和张富坤共同为被告盖猪圈,工钱每人每天50元,同年12月4日下午,为盖猪圈需运砖,由被告拉车,原告在后面推车慢上坡时,突然原告被从被告房顶掉下的石棉瓦砸伤,当即由被告陪同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4日,住院共计50天,花费医院费x.37元,病历显示病情为颅底骨折、颧骨骨折、面部挫裂伤术后,周围性面瘫、周围性眩晕。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700元。出院证显示,注意休息,继续抗眩晕,营养神经治疗。另查明,原告为后续治疗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11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与张富坤共同为被告建猪圈,工钱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干活由被告监管和指示,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雇主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石棉瓦掉下砸伤原告,是刮大风引起,是意外,是天灾人祸,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大风把石棉瓦刮下不属不可抗力,不是被告免责的事由,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37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3O元计算,住院50天,共计1500元,营养费每天8元,共计40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750元,原告后续治疗花交通费110元,以上费用共计x.37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实赔x.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错误,表现在:1、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是错误的。2、判决认定的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低,少算9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1、原审没有依法送达一审判决书和上诉状。2、双方在事故中均没过错,事发后被上诉人已负担了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可以承担公平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对上诉人的工钱应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仅凭医嘱于法无据,休养期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一万元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身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在从事被上诉人崔某某授权的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崔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院外治疗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x元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进行伤残评定,对其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误工时间均无法进行确定,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用邮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判决书和上诉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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