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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鲁计生征字[2008年]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系该会主任。

被执行人何某丙,男,1965年4月生,住(略)。

被执行人何某丁,女,1969年12月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鲁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何某丙、何某丁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按照被执行人何某丙、何某丁上年度总收入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何某丙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2倍征收x元;对被执行人何某丁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征收x元,双方合计x。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鲁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何某丙、何某丁自收到本裁定书时立即履行鲁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209元,由被执行人何某丙、何某丁负担。

执行员袁刚

执行员周裕新

执行员任日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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