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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丙、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常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丙、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乙、李振宽,被告常某丙、委托代理人冯玉彩,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常某甲在被告常某丙的建筑队里干活,2010年3月19日,原告常某甲与常XX、姚存峰被被告常某丙安排在西关村张某某建的二层小楼上搞外墙粉刷,下午三点多钟,原告常某甲从二楼架板上摔下来受伤;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医院、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x元,其他费用x多元;被告常某丙给了2000元后,拒绝给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常某丙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明知常某丙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常某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x.5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丙辩称,原告常某甲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完全违背事实真相。首先,被告常某丙本人没有建筑队,也不是建筑工头;被告常某丙不是原告常某甲的雇主,常某甲也不是常某丙的雇员。因为两家关系很好,有活干时就相叫叫,谁也不抽谁的钱,当时看张某某家粉刷墙的活时,是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丙一块去看的,一块谈的价格;有原告常某甲主干粉刷墙,有常某丙主干包门口、窗口。常某甲摔伤时常某丙不在现场,常某丙赶到后出于好心向别人借1000元,把常某甲送到医院,后来原告常某甲的母亲在村里借钱,向常某丙借了1000元。根本不存在常某丙“给了2000元后,拒绝给付”的情况。其次,2010年3月19日常某丙也没有安排常某甲、常XX、姚存峰去张某某家干活。综上所述,被告常某丙不是原告常某甲的雇主,常某甲也不是常某丙的雇员;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丙与常XX、姚存峰在一起干活的人权利、义务平等,分配平等,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干活没有工钱,存在雇主、雇员之说,谁也没有多分钱。原告常某甲在干活时受伤是他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其他人无关,对于原告常某甲的受伤,被告常某丙没有一点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常某甲要求被告常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丙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承包、发包关系。起因是被告常某丙通过其他人找到张某某,要求承揽张某某的墙面粉刷,张某某和常某丙谈的条件是:粉刷涂料,一平方3.5元,共2900多元,张某某计分都不管,干完活付钱。常某丙还承诺。活干不好不要钱。常某丙要求粉刷墙面与张某某形成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常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不认识常某甲,也没见过常某甲,常某甲是否参与粉刷张某某不知道。现在原告常某甲要求张某某与常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常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焦点是:

1、被告常某丙与原告常某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被告常某丙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53元,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常某甲认为,自己是常某丙的雇员,常某丙是常某甲的雇主;是常某强让他去被告张某某家粉墙的,常某丙每天给他47元钱,常某丙与常某甲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常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常XX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是:2010年3月19日,他和常某甲一块在被告张某某家干外墙粉刷活,下午3点左右,常某甲从二楼外架上摔下来受伤,他们干活的工头是常某丙,房东是张某某。被告常某丙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不真实,不是证言常XX书写,常XX应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常某丙认为,他和常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之说,是农村信称的“碰班子”,平等地为他人提供劳务,谁也不多抽钱。被告常某丙提供的证据有:

1、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是常某丙不是建筑工头,手下没有建筑队。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内容是给被告张某某家搞外墙粉刷是常某甲、常某丙一起去的,被告常某丙不是工头。

原告常某甲对被告常某丙提供的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常某甲的申请,调查了与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丙一同干活的常XX、姚存峰。常XX证实在张某某家干外墙粉刷是常某丙叫的他,最后给钱也是常某丙给的钱,是按他出工的天数,然后算一下,每天合45元钱;给原告书写的证明是他妻子孟相花代写的,证言上说常某丙是工头不符合事实。姚存峰证实在张某某家干粉刷解释常某丙叫的他,工钱是干完粉刷后根据每个人的天数算出来的,农村干活都是碰班子,谁有活干叫上其他热,不存在有工头的事。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常某甲认为,他是被告常某丙的雇员,常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

1、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常某甲花医疗费x.80元。

2、北京301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花医疗费6076.73元。

3、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600元。

4、交通费单据6张,计款600张。

5、濮阳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9天,计款1470元。

7、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490元。

8、误工费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2009年3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6月5日,共80天,每天按37.35元计算,计款2988元。

9、住院护理费每天按37.35元计算80天,护理为二人,计款5976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0年,计款x元。

10、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农民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计款x元,

被告常某丙对原告常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常某甲提供的证据与其本人无关,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与常某丙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将自己二层楼房的外墙涂料粉刷包给了被告常某丙,双方口头协商按刷墙面积计算工价,每平方米3.5元,干完活后算账。过完春节后,常某丙叫上同村的常某甲、常XX、姚存峰、姚喜彦共同去被告张某某家刷墙,同时被告常某丙还负责被告张某某家二层楼房的门口包装。2010年3月19日3时左右,原告常某甲与常XX在粉墙过程中,常某甲不小心自己从盆梯上摔下来摔伤,约四、五分钟常某丙赶到现场,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常某甲送到医院。常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北京301医院、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3元,其他费用3万元,常某甲的伤经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常某甲摔伤后,常某丙、姚存峰、常XX将被告张某某的外墙粉刷完毕,张某某将粉墙工价给了常某丙,常某丙回去后,同常XX、姚存峰按每人出工干活的天数平均计算,算账后分别分到了应得的工价。

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层楼房外墙涂料粉刷,包给了被告常某丙,二人口头协商每平方米3.5元,干完活后算账;被告常某丙与其他人共同将被告张某某的楼房粉刷完毕,张某某给付常某丙等其他人报酬2900多元,双方按口头协议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常某丙承揽被告张某某家二层楼房外墙粉刷后,叫上同村的常某甲、常XX、姚存峰、姚喜彦共同去完成外墙粉刷工作,属于农村的“碰班子”,被告常某丙既不是工头,又不是雇主,也不多分钱。原告常某甲诉称被告常某丙每天付给其他工资47元,常某丙是雇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常某甲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常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常某甲是和被告常某丙在给被告张某某刷墙过程中受的伤,依照公平原则,二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常某甲要求被告常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常某丙、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常某甲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原告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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