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住所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三角建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建材公司),住所江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阴市纺织皮件厂(以下简称纺织皮件厂),住所江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才,刘小锋,均为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交行与被告金三角建材公司、纺织皮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行长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明,被告纺织皮件厂厂长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才,刘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角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交行诉称,1997年1月14日,我行与金三角建材公司签订承兑契约一份,约定由我行签发承兑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7月14日承兑汇票一张,金三角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我行备付,纺织皮件厂为承兑契约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金三角建材公司未将票款交存我行,纺织皮件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我行承兑票款人民币(略)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三角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纺织皮件厂辩称,担保书上加盖的确是我厂公章,但我厂法定代表人不某道此事,也没有授权谁去经办此事。另外,无锡交行所开出的承兑汇票上,在汇票签发人一栏中金三角建材公司没有签章,该汇票属无效票据,我厂故此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无锡交行与金三角建材公司签订承兑契约一份,契约约定:无锡交行于1997年1月14日开具一张付款单位为金三角建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7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三角建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无锡交行,汇票到期日若金三角建材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无锡交行可对金三角建材公司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用的承兑金额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纺织皮件厂对该份承兑契约提供了担保。1997年1月14日,无锡交行开具了一张付款单位为金三角建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7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金三角建材公司未能交足票款,无锡交行为金三角建材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嗣后,金三角建材公司仅归还票款人民币(略)元,并结欠1997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略).40元;纺织皮件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无锡交行遂于1997年7月23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承兑契约、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凭证、逾期贷款通知单、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交行与金三角建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纺织皮件厂的担保合法有效。金三角建材公司未能按约交存票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纺织皮件厂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皮件厂提出无锡交行所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无效票据,我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三角建材公司归还无锡交行借款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略).40元(计算至1997年8月20日),并自1997年8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纺织皮件厂对金三角建材公司的还款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含财产保全费557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已由无锡交行预交),由金三角建材公司,纺织皮件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无锡交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一刚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邓芥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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