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翠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翠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翠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略)翠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6月2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今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05年7月起无故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并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80元及违约金793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房屋面积并非96平方米,而是92平方米。2、原告已停止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3、原告在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是按96平方米的面积收取的被告物业管理费及采暖费,多收部分应充抵被告现在所欠的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郑州市X路×号翠园小区×号楼×号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2.07平方米。2003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8元,于每季首前5天缴纳物业管理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或停止相关服务”。被告自2003年5月至2005年6月按房屋面积96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005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后,被告家中的公用下水管道漏水,原告不予维修;原告停过被告用电,现被告的用电是临时拉的线,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2.07平方米,根据约定每平方米每月按0.38元计收物业管理费,因而被告应缴纳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574元。由于原告在2003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是按房屋面积96平方米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多收取3.93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39元,应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中扣除。因而,被告应向原告缴纳1535元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不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或停止相关服务。被告违约后,原告停止维修经过被告家中漏水的公用下水管道,及断过被告的供电线路,表明原告已选择了停止相关服务之约定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采暖费,原告也是按96平方米的面积收取,多收部分应充抵被告现在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翠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3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翠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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