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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因与被告汝城县土桥镇水口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镇X组。

负责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水口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汝城县X镇X组村民。

原告何某甲因与被告汝城县X镇X组(下称水口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嗣父系被告一组村民。2008年征收建高速公路时健在,但嗣父因病于2009年3月4日去世,而2009年3月13日被告组分配时就没有分配,作为继承人的原告有1998年12月9日的求嗣书为凭,应取得该土地补偿款的权益,且其他组的补偿款分配,是以土地征用时的现存户口为基准参加了分配。被告组的这种行为,显然有失公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组给付嗣父何某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7926.07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2008年厦蓉高速征收土地,至2009年3月13日本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前,从未向土桥镇政府上报过任何某配名单,更不存在分配名单中有何某基份额的情况。何某基是2009年3月4日去世,不属于分配方案中享有分配权的人口,故未列入分配表中。1998年12月9日原告过嗣给伯父,既未办理收养公证,也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更未以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综上,原告未成为答辩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伯父何某基在去世前也未取得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现原告要求取得被告水口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水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基的去世时间及原告料理后事的事实。证据○2求嗣书一份,证明原告何某甲于1998年12月9日过继给何某基的事实。证据○x年1月19日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分配方案,证明何某基健在时就已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方案。证据○4调查村X村干部的笔录,证明村、镇干部去作了工作,认为何某基应分配征地补偿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过继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也只能是何某基生前所取得的财产。证据○3认为该方案所涉及的是青苗补偿,不是集体土地征地的补偿。证据○4认为征地补偿费在2009年元月并未到被告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到户分配表,证明方案界定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征地补偿费人均数额为7926.07元。原告对被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于1998年12月9日自愿过嗣给居住在水口村X组的伯父何某基为养子,负责何某基的生供死葬并继承一切财产。2008年厦蓉高速公路途经土桥镇X村,对于需要占地征收其被告一组的面积范围,于同年7月初划红线放样确定。此后,对所确定征收被告水口村X组面积范围的补偿费,于2009年元月15日已下拨到土桥镇政府代管,镇政府及时召开会议,要求各村、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出分配方案将资金划分到户。被告水口村X组于2009年元月19日,制定了关于厦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旱地青苗补偿及园地林地归权属人,经组民开会决定同意到户,有37户签名。该方案2009年2月23日水口村委会盖章同意,次日(24日)驻村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李育发已签字“按该组分配方案发放”,又次日(25日)镇政府主管高速公路建设的领导秦永优也签字“同意发放”,并将该方案呈存土桥镇厦蓉高速指挥部。此时,被告水口村X组只对部分农户直接归属的青苗补偿列表报领。2009年3月4日何某基因病去世,由原告何某甲负责其安葬后,被告水口村X组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关于高速公路分配的时间界定为3月13日零时止;人口界定为嫁、娶以放鞭炮为准,死、生不分;超生子女按现有人口享受分配”,由36户签名,并就按此时间界定,将征收补偿费以每人7926.07元分配到人到户。因何某基未参与份额分配而发生纠纷,水口村主干及土桥镇X村的干部曾多次作工作调解,被告水口村X组坚持以此分配并于2009年6月18日发放到了各户。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水口村X组给付原告养父何某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926.07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何某基是被告水口村X村民,因无儿于1998年12月9日求嗣于本村X组堂弟何某山次子原告何某甲为养子,负责生供死葬并继承其财产,其收养关系在本村是众所周知的,且收养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至终,对其事实收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厦蓉高速公路途经土桥镇X村所确定征收被告水口村X组面积范围的补偿款于2009年元月15日已下拨到了土桥镇政府代为管理,2009年元月19日被告水口村X组经37户人家都会制定厦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方案已经村镇二级认可同意发放,并将该方案已呈存土桥镇厦蓉高速公路指挥部,作为发放高速公路补偿费的确认依据。当时尚健在的被告水口村X村民何某基理应有资格享有其分配份额。2009年3月4日何某基去世且安葬后,被告水口村X组将分配补偿费的时间重新界定为3月13日零时止,从而排除了何某基的分配份额,其

作法是显失公平的。被告水口村X组提出元月19日的方案只是针对旱地青苗补偿而出现属失实之谈,2009年1月19日明明是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于旱地青苗补偿费只是包括在征地补偿费内的其中一个补偿项目,且青苗补偿费不一定每户都涉及有。另外,作为土桥镇政府当时对此征地补偿费实行代管,并要把关分配方案,其目的是尽可能避免纠纷的出现,如果说元月19日的方案只针对旱地青苗补偿费,那么,已经按人、按户都享有的征地补偿费方案又存了在土桥镇政府哪里呢显然土桥镇政府对水口村X组的征地补偿费是确认2009年1月19日的分配方案发放。纠纷出现后,经村、镇两级多次作工作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水口村X组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庭审期间,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口村X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何某基应得份额的土地补偿费7926.07元付给原告何某甲。

本案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龙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六条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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