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冉某甲诉被上诉人冉某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又名冉某光),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冉某甲诉被上诉人冉某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冉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其于1984年6月5日依法取得该县X街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地四至界限明确,面积为90平方米,除去已有旧房占去的面积外,还余有空置的宅基地。2004年2月7日对其住房进行维修时,要求被告冉某乙拆除搭建在其空置宅基地上的临时店铺(面积约8平方米)遭被告拒绝。原告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没有强行要求被告拆除该店面,而后其在不改变原有房屋基础的情况下动工修建房屋。此后被告认为原告已作让步,便乘机维修其店铺且另外又强占原告空置宅基地,占去原告宅基地共计约30平方米(含临时店铺8平方米)。故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其宅基地并对其造成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冉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年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判,故其不能再就已经生效判决的案件提起诉讼。因而其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案件,其可按已生效判决依法定程序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冉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冉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决,一审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二、一审漏列当事人,没有将被上诉人的家庭其他成员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冉某乙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冉某甲在2004年第一次起诉时仅基于保证其通行权利而提起的相邻关系诉讼。本案一审中冉某甲是基于冉某乙侵占其30平方米的宅基地而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冉某甲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冉某甲于2004年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保证其通行的权利,是相邻关系纠纷。2009年冉某甲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虽然是同一处地块,但其请求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之诉,与2004年冉某甲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由、诉讼请求内容不同,故冉某甲的本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段成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