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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重庆废钢铁云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将x元购房款付给原告范某某。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住房的所有人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房租缴款证显示该房的承租人为原告范某某,同时房租缴款证的说明栏记载有该房不得转租转让的内容。

再查明,原告范某某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片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于2008年9月5日签订安置协议,同日,后者将x元补偿款给付原告范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且第三人取得该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法律制度的,则该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处分的是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既未取得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原告范某某又未实际取得该房的处分权,而转让的不动产(本案诉争房屋)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范某某自愿返还x元购房款给被告周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范某某支付诉争房屋x元补偿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据此,遂判决:一、范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元购房款返还周某某。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受理上诉人的反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标的物不是出卖人范某某所有,该房的所有权人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范某某在出卖该房屋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事后也未得到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反诉问题,二审中不能受理反诉,因未进行一审。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问题,从一审卷内起诉状中看有“共计x元”字样,一审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判认定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后,范某某所收的房价款理应退还周某某。关于周某某在协议无效后是否存在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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