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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了(2010)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愉亭(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床、二床被子、一个柜子、宅基地一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一台VCD、被子3床、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桐柏县X乡X村郑某庄路口向西200米临312国道北侧房屋一幢(不含宅基),该房屋座落的宅基地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经桐柏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地产总值为x元,宅基地现值x元,不含宅基部分的房屋现值为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近三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子女张愉亭尚小,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张愉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愉亭十八周岁止。关于家庭财产处理,婚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的宅基部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在原告原住村庄附近,故该房屋作价给原告较为合适,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该房屋总价款(不含宅基)x元,原则应当平均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建房时的实际出资情况,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为宜。原告证人张明学证明原告建房存有5.7万元债务,由于张明学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第二次庭审陈某原被告诉争位于郑某庄的房产是其父亲盖的,这与原告第一次庭审陈某及原告父亲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建房欠款情况,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由于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愉亭随被告郑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抚育费2010年9月1日起至张愉亭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某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张床、二床被子、一个柜子、房屋宅基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木制沙发一套、一台VCD、被子三床、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桐柏县X乡X村郑某庄路口西200米临312国道北的房屋(不含宅基),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价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张某某上诉称,1、婚生女孩张愉亭原来一直由上诉人父亲在家抚养,与其祖父已建立深厚感情,其祖父也愿意继续抚养,应判决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原审对房产评估错误,土地评估值偏低,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判决认定依据;3、上诉人为该房向其父借款4万元,向其姐姐借款1.7万元,该5.7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予以分担。

郑某某答辩称,小孩张愉亭年龄小,又是女孩,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女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随被上诉人生活适当;原审对房产评估是上诉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对房产处理正确;共同债务问题,只有上诉人父亲陈某,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无债务,相互矛盾,不应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婚姻问题,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且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孩出生于2006年3月,年龄尚小,原审判决其随被上诉人郑某某生活,由张某某定期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共同房产价值问题,原审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判决房产由上诉人使用,支付被上诉人相应价款,处理适当。上诉人称,双方存在5.7万元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其最初起诉时称无共同债务的陈某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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