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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乔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约定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意向,约定ll月20日前正式报到上岗,并对原告的收入作了确认,双方签订了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福利补贴等总收入标准确认书,约定岗位工资700元、职务津贴400元、技能津贴400元、月绩效奖金/提成奖金l000元、剩余考核年薪2.8万/年;福利补贴包括交通补贴l000元、通讯补贴、误餐补贴、洗理费、书报费等2700元、冬季取暖夏季清凉饮料高温补贴2500元;月总收入标准及核造方式包括人事核造标准3800元、董事长处核造标准4700元、月总收入标准8500元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补偿费按3年支付,每满l年支付2万元(按每月2500元/标准),实际以签字领取为准,具体见《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该确认书已由被告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周某与原告乔某某签字认可。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共支付24个月);在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实际没有预领或者预领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费按约定的24个月标准总额不足的,可以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时被告一次性结算支付,也可以在竞业期限内按月支付给原告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费等。2008年1月3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原告离职。2008年2月1日,被告通过汇通快运致《函》原告,该《函》载明,“由于你因个人原因在试用期内于2008年1月31日主动提出辞职与解除劳动关系,故特此函告:你于2007年11月20日与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保密竞业禁止协议》同时予以解除与终止,双方除了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有效外,双方在前述合同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随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自行解除与终止,其中包括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与乔某某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从即日起自行免除与终止。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5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九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离职是因为个人原因,不是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2008年2月1日已书面函告原告解除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竞业限制签订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保证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受损害向职工提出的要求,而职工无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由此可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享有的一项主动权利,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福利补贴等总收入标准确认书的约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补偿费每满l年支付2万元,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1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现被告已经放弃了对原告的竞业限制可以不支付原告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宣判后,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乔某某辞职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中所写“个人原因”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填写。被上诉人通过汇通快运的函告是在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后发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能解除该协议而不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乔某某辞职的原因,按照其辞职报告所载为“个人原因”,并非用人单位原因所致,故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不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因该补偿金系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限制而给予的,具有补偿性质,而非劳动报酬的费用,现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乔某某,不对其就业权利进行限制,也不会支付该补偿金,这一告知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公平的,符合设立保密及竞业禁止规定的初衷,故乔某某在就业权利未受限制的情况下,不享有请求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权利。关于乔某某提出其在辞职报告上填写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是应公司要求的问题,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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