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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端木丹玉诉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端木丹玉,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端木丹玉诉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丹玉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丹玉诉称,2009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在火车站广场东北角,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掉头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因牙冠折转安阳市口腔医院就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x.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元、交通费269元、施救拖车费75元、电动车维修费880元、照片费用25元、配眼镜398.7元、鉴定费68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参加了交强险,现行道交法执行的是强制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补充赔偿体制,保险单位是第一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证据事实确定,继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再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在火车站广场东北角,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掉头时与骑电动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4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专科安阳市口腔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冠折,诊疗意见为:1冠修复,定期观察牙髓状况,若有牙髓症状,需做根骨治疗术,因1切1/3缺损,直接充填易脱落,若有脱落需重新充填,建议18岁以后做烤瓷冠修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端木丹玉的后续治疗费用,烤瓷牙修复,采用普通材料需500-1000元/颗,8-10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666元、施救拖车费75元、照片费用25元、配眼镜费用398.7元、鉴定费6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296元,主张电动车维修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停车场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亨达利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商业发票、赵书军证明及龙安区松下电动车行商业发票、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没有确保其他行人和车辆的安全而将原告撞伤,且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66元、施救拖车费75元、照片费用25元、配眼镜费用398.7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虽然没有评估,但是确实有损失产生,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已确定了后续治疗的费用为500-1000元/颗计算,8-10年更换一次,故可与本次医疗费一并赔偿,按800元/颗,更换四次为宜,共计32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44.7元,被告应当赔偿。虽然被告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可以直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不愿意起诉保险公司,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被告辩称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依法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木丹玉医疗费、施救拖车费、照片费用、配眼镜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44.7元;

二、驳回原告端木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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