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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相州宾馆诉被告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相州宾馆,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宾馆副总经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吴某某之子),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相州宾馆(以下简称相州宾馆)诉被告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州宾馆诉称,陈某清系原告单位离休干部,2007年11月29日病逝。当日其子女代表长子被告陈某甲携次子之子陈某乙到单位报丧时称经济困难,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且子女代表陈某甲承诺领取陈某清丧葬费、抚恤金后还款。现被告因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已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在领取陈某清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的同时,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借条是被告陈某甲打的,给父亲办丧事子女都没有拿钱,都是借原告的钱,等父亲陈某清的丧葬费分配以后,每人承担2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到原告单位还款。

被告吴某某辩称,丧葬费的内容被告吴某某另案起诉时已质证完毕,不应一案两立。被告吴某某不是死者陈某清的子女,没有赡养义务,原告不应起诉吴某某。陈某清去世后,陈某乙到原告单位报丧时没有借过钱,借款事实和用途均不知道,谁借的款由谁偿还。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字体明显有差异,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丙辩称,当时借款四个子女都同意的,原来子女四人商量等丧葬费分配后将8000元从中扣除,现在丧葬费还没有分配,只能是谁打的条谁还。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不应该将陈某丁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陈某清系原告单位离休干部,2007年11月29日病逝。陈某清病逝后,其子女们商议由长子被告陈某甲到原告单位暂时借款办理丧事,待陈某清的丧葬费领取后予以偿还。被告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12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用于办理陈某清的丧事。四被告因陈某清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分配问题已诉至法院,8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陈某清生前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吴某某有为陈某清办理后事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原、被告的陈某、法院依法调取的陈某清死亡医学证明书、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父亲陈某清办理丧事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条是被告陈某甲写的,但是其他三被告均知道并同意,且该借款全部用于办理丧事,故该项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虽然被告吴某某对陈某清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陈某清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被告吴某某有义务为陈某清办理后事,故被告吴某某应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安阳市相州宾馆借款2000元,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市相州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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