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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李某某代购钢琴质量责任纠纷案

时间:199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昌中民终字第100号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三日出生,系准东保温大队温馨经营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26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俄罗斯族,一九六七年五月三日出生,系准东石油基地教育中心三幼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阜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代购钢琴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1996)阜法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靖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委托被告章某某购买一架钢琴,被告章某某答应帮其购买并收取琴款8900元。尔后,被告从乌市环球琴行购买了一架星海牌钢琴交给原告。原告请调琴师调琴时发现钢琴存有质量问题且无合格证、保修单和发票,原告要求退货或换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回的钢琴系“三无”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将星海H118型号的钢琴退回给被告,被告退回星海H118型号的钢琴款89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章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质量责任应由销售商、生产者承担。而上诉人既不是销售商,也不是生产者,因此,无义务承担该质量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断。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答辩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上诉人章某某为其购买一架星海牌钢琴。章某某接受委托后,于当年九月二十八日从乌鲁木齐市环球琴行购买了一架琴号为(略)的星海牌钢琴交予李某某,并收取李某某琴款8900元。李某某在请人调试该琴时,发现该琴左侧板有裂痕,琴键与琴键挡板有歪斜、扶手脱胶、键盘盖内砸漆等现象,李某某认为该琴存有质量问题,找章某某协商解决。章某某同环球琴行联系后,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中旬将琴拉至环球琴行,因未作质量鉴定而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接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为其购买钢琴,李某某认为该琴存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章某某协助其找经销商解决该问题,也可能以通过技术鉴定确认该琴存有质量问题后,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应由经销商、生产者承担。而章某某既不是本案钢琴的经销商,也不是钢琴的生产者,只是一个代购人,因此,李某某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1996)法当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对章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美京

代理审判员绽幼虎

代理审判员陈洪涛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庄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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