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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与安帆士国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三终字第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凯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凯达公司印染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吉雅杰,北京市丰联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帆士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帆士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二段X号X楼之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安帆士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峰,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达公司因与安帆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吉雅杰,被上诉人安帆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1年6月14日,安帆士公司与凯达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略)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由凯达公司按照下列设定的条款将下述货物出售给安帆士公司:货物品种为100%聚酯编织物(涤纶针织双面布),规格为75D/36互锁、58/60、170-180G/Y,数量(略)公斤(6×40HQ),单价为上海船上交货价USD2.183/KC,总金额(略);目的地系从中国上海至巴西,交货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即刻电汇预付定金,即货款的20%,余下的80%须在货运出中国21天后电汇出;包装方式为卷成筒,然后散装在货柜。双方同时在合同备注部分约定:1、数量或每种颜色的偏差大于或小于3,此合同金额可接收;2、此订单须符合批准的样品;3、整柜须包装成40HQ;4、所有其他有关文件,包装和样品运送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2、在订立此销售合同前,凯达公司已预先将生产出的样品寄交安帆士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后,凯达公司于同月16日发传真要求安帆士公司按约预付(略)美元。同月28日,安帆士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将(略)美元电汇给凯达公司。2001年7月7日,安帆士公司对凯达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确认并对个别货品的颜色提出了修改意见。

3、同月9日,安帆士公司通过传真向凯达公司发出“生产指示单”,该指示单根据双方签订的(略)销售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成份、数量、颜色及数量搭配、重量、缸样、船样、唛头、包装、码长、出口文件等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数量为(略)+/-5(以装满柜为原则)1×40HQ,质量要求为:1、出口A级品;2、每匹布均需要有品质检验报告;3、染色牢度要好,不可褪色;4、颜色控制在原样与确认样之间;5、手感按客观标样。包装要求为:1、每支布须要有标签注明色号,色名,毛净重,卷支号及ITEM;2、每支布上须贴上缸号号码的标贴;3、全部采用中性包装;4、纸管强度要好,卷支要整齐,真空包装,外套透明度好,强度好的胶带;5、每匹布不得接匹,也不得吊上注明瑕疵位置的任何标签。7月31日,即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凯达公司未能交付货物。9月13日,安帆士公司通过传真给凯达公司又下达生产指示单,其内容除对货物的数量、个别颜色及数量搭配、质量要求有调整或补充外,与前述7月9日生产指示单内容相同。其中,数量为:(略)+10/-0%(以装满柜为原则)1×40HQ。

4、9月17日,安帆士公司给凯达公司发传真声明:一、经客人确认如下:要出口2×40HQ,1、第一个40HQ柜子,价格降5%,除重量以外,其它品质如客人原样(品质样);2、第二个40HQ柜子,重量达到客人之要求,则不作降价处理,维持原价(如重量不对则按第一柜处理)。二、交期:第一柜7天后,第二柜15天后。三、其它事宜如文件、包装等见生产指示单。同日,凯达公司传真回复给安帆士公司称:关于贵司与我司所订的低弹平布,一、目前工厂明细如下:漂白(略),共计(略);二、目前我司确认意见如下:价格降5%,出一个40HQ(要包括我司成品权)。请黄经理见传真确认一下。9月20日,凯达公司发传真给安帆士公司,称:关于(略)×40高柜,交期安排:第一个柜交期不变,9月25日左右;第二个柜,由于厂里生产较忙,现计划只能排在10月10日左右。9月25日,凯达公司将个别调整后的样卡交安帆士公司重新确认。10月8日,安帆士公司通过传真将上海均辉空运航运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传给凯达公司,并注明“只需说是去巴西的货,订单(略)”。

5、2001年10月11日,安帆士公司黄全与凯达公司吴某某通过对货物进行检验,出具“验货结果”一份,载明:关于75D/(略)布,定单号(略),经与贵司质监人员共同抽检,其结果如下:1、真空包装,不符合真空要求,没有将包装中的气吸尽,太松,这样会影响集装柜装量;重新包装;2、卷边不整齐,齐边不好,要翻工;3、标贴上没有色名,只有色号,要重填写;4、所抽检布中,纬斜大大超标,最大的地方达20厘米以上,需重定型,核正纬斜、纬弧;5、布身品质检验,不符合A级要求,须重新品检。次日,凯达公司染色分公司经理吴某某给其各车间下达“全检返工通知”,要求有关车间按照客检报告返工全数检验并于10月30日完成。10月13日,安帆士公司发传真给凯达公司述明:75D/(略)布,请在重新翻工时注意如下问题:1、布面不能发亮;2、手感符合客人之要求:3、卷支时要打紧;4、重量要符合客人之要求,其它问题同检验报告,请注意,如有以上问题发生,客人将拒收货!!请务必于10月30日内完成!

6、2001年11月2日,安帆士公司发传真给凯达公司言明:昨天与贵司洽谈以后,我司把贵司的意见与客人作了反馈,经与客人反复研究,其答案如下:1、品质一定要按照贵司提供的品质样,完全符合出口一等品要求;2、两个40HQ要同时出运,做一个提单;3、最晚的交期为11月13日。第一,第二柜的尾款,等我司确认贵司的品质后,按照实际出运数量,我司可以让贵司收到尾款后,再安排出运;第二,如果贵司没能按约出运,或品质达不到客人之品质要求,客人将取消以上定单,同时请贵司将我司的预付款退还。收到后请确认后签回!!次日,凯达公司回传称:昨天的传真收悉,关于订单75D/(略)一事,我司确认意见是:第一柜货物的品质,贵司确认后,我司方可安排生产第二柜;在出运两货柜之前,我司必须要收到全部货款之后,方可安排出运!11月5日,安帆士公司发传真给凯达公司载明:贵司传真收悉,为了更好地与客人确认,请告知如下事实:1、因周期延误太久,原先客人要求这次最晚为11月13日出运,但贵司传真尚未提及此事,请详细告知贵司的生产计划,第一柜何时完成第二柜何时完成2、品质问题,贵司已寄过品质样供客人确认,客人也确认了贵司的品质样,请贵司按提供给客人确认的品质样生产即可,这已不需要我司再重复了。我司只是按此品质样来验货即可。3、货款问题,我司已同意贵司之超合约之要求。我司验货合格,即汇款给贵司。贵司收到货款后再出运。4、如贵司再不以积极的姿态去处理这些问题,那可能只有客人取消定单这一条路了。请确认后签回。嗣后,凯达公司未有确认回复。

7、2001年11月15日,安帆士公司的巴西客户就向被告订购的6个货柜通过传真致函原告,称:由于我们所订购的6个货柜的货物已延期很长时间,另外工厂出来的货物质量完全不同于我们的标准质量,甚至完全不同于凯达公司预生产给我们的样品。我们已经给制造商很多时间,但他们一再延期,再加上质量不符合他们自己的承诺。请立即取消此6个货柜的订单,并且让制造商返还20%的预付定金。嗣后,安帆士公司要求凯达公司退还已经预付的(略)美元酬金未果,遂于2002年6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

8、审理中,安帆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01年6月14日,即安帆士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当日,安帆士公司与其客户(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除单价为USD2.25/KG,总价为(略)外,其它内容均与前述安帆士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相同,同时在该份合同中明确制造商为凯达公司。次日,凯达公司向安帆士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关于买方安帆士公司(为(略))与卖方凯达公司之间的定单(合同号为(略)/A/B/C)佣金一事协议如下:卖方收回所有货款后,按总货款的3%(略)付给买方。

以上事实有安帆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生产指示单、往来传真函件、样卡、协议书,凯达公司提交的往来传真函件、返工检修记录、原审法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安帆士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包装方式等方面未作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安帆士公司基于销售合同通过传真方式给凯达公司先后两次发送生产指示单,因凯达公司收到传真后及其履行过程中,对两份生产指示单的内容,未曾向安帆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该生产指示单应作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安帆士公司在依约汇付(略)美元预付款后,凯达公司未能在安帆士公司先后两次宽延交货的期限内,如期按照合同及生产指示单的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及时通知安帆士公司验货,导致巴西客户终止其与安帆士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凯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凯达公司违约行为,致安帆士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现安帆士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凯达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凯达公司返还其已付的预付款(略)美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销售合同及凯达公司出具给安帆士公司的协议书可以显示,凯达公司对安帆士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卖给巴西客户应为明知,故其应当赔偿安帆士公司因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损失。鉴于安帆士公司两份生产指示单及双方往来传真的内容显示,安帆士公司及其巴西客户在合同履行中仅要求凯达公司先交付两柜货物,共计(略)公斤,故应以此为基数,按照每公斤差价0.067美元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即凯达公司应赔偿安帆士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264.6美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帆士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略)销售合同终止履行;二、凯达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帆士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略)美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美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凯达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帆士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264.6美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1元,由安帆士公司承担421元,凯达公司承担9100元。

凯达公司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安帆士公司自身的原因,致使凯达公司未能按约如期交货,此后,双方通过大量的传真联系,对交期、付款方式又作了重大变更,后又由于安帆士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对凯达公司早已生产合格的产品进行验货,导致货物未能出运,产品库存至今,给凯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合同未正常履行的责任完全在安帆士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判令驳回安帆士公司的起诉,支持凯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帆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

凯达公司除对原审法院关于在收到安帆士公司2001年11月5日传真后“未有确认回复”的认定表示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达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由原凯达公司业务员董泽霞出庭作证,并说明董泽霞一审时未能出庭作证的原因系生孩子、休产假。但凯达公司当庭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就凯达公司何时要求董泽霞出庭作证一节,董泽霞陈某:第一次是在2003年2月份,凯达公司打电话要求其作证,因休产假而未能作证,第二次是二审开庭前几天。法庭要求凯达公司在庭后五日内提供董泽霞一审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据,为方便诉讼,法庭在说明“如凯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董泽霞一审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法庭将不认定该证人证某为新证据”的情况后,同意董泽霞出庭作证。董泽霞证明:在11月5日之后,其多次电话通知安帆士公司黄总(黄全)来验货,但其一直未来验货。2003年7月24日,凯达公司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5份证据:1、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3、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4、常熟市劲鸿纺织品有限公司聘请董泽霞的试用通知单;5、董泽霞给凯达公司的辞呈。凯达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董泽霞一审时因休产假而未能出庭作证,但证据1、2、5为复印件,其中证据2有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加盖的印章,证据1、5无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安帆士公司认为:董泽霞二审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不应作为新证据,凯达公司庭后提供的有关证明董泽霞一审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据,也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凯达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1、5,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只能证明董泽霞生孩子的事实,不能证明凯达公司已要求证人作某且证人不某出庭作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由于一审开庭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而根据董霞泽的陈某,凯达公司此前未要求其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证某,故董泽霞的证人证某不能作为新证据。

凯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已生产的合同项下货物进行质量检测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从安帆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主要以凯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宽限期交货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安帆士公司并未实际验收货物,不存在质量异议,原审法院也未以凯达公司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货物为由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没有必要对质量进行鉴定。凯达公司关于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安帆士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时,本院就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达公司未能按约将货物交付出运的原因及谁负有违约责任。关键是双方对如何验货是怎样约定的,是凯达公司通知验货,还是安帆士公司主动要求验货。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2001年11月2日、3日和5日安帆士公司和凯达公司就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条件、出运条件等内容作了变更,交货时间变更为2001年11月13日,交货条件为安帆士公司先验货合格后付款,凯达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安排出运。但双方未就如何验货作出明确约定。此节有2001年11月2日、3日和5日传真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2、凯达公司在2001年10月底前,将合同项下货物返工完毕。此节有凯达公司返工后的成品检验单为证,安帆士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

3、凯达公司在收到安帆士公司11月5日传真后,未有书面回复。凯达公司称其电话要求安帆士公司验货,但无证据证明。11月13日交货期届满前,凯达公司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安帆士公司验货,安帆士公司也未主动要求验货。此节双方认可。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和安帆士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由于凯达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安帆士公司同意凯达公司返工,并通过11月2日、3日和5日的几份传真往来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条件和出运条件等,双方对几份传真件的真实性及其文字内容无异议,该几份传真件应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凯达公司最终交货时间应为2001年11月13日,安帆士公司须先验货合格并付款后,凯达公司再安排出运。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如何验货问题进行约定,致货物最终未能出运,凯达公司认为应由安帆士公司主动验货,安帆士公司认为应由凯达公司通知验货,但双方均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的重要条款如何验货问题进行约定、又无可以遵循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有利于合同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也应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事实状况合理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凯达公司作为交付货物的一方,应先为履行通知验收货物的附随义务,且从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的内容看,验货、付款是出运的前提,不是交货的前提,所以,凯达公司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安帆士公司验货,致货物未能在最后交货期出运,对此负有责任,应当返还安帆士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未及时通知安帆士公司验货,导致巴西客户终止其与安帆士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并判定凯达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安帆士公司未主动验货导致货物未能出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凯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朱春燕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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