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龚某,汉族,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英普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袁某到原告英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被告袁某向原告英普公司提出辞职,双方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1月22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英普公司出具工资条一张,确认被告
袁某ll月份应领工资l517元,但原告英普公司只支付被告袁某595元。被告袁某遂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依法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原告英普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2006年2月18日,原告英普公司扣留了被告袁某的毕业证原件,后于2008年1月20日退还被告袁某。另被告袁某辞职后,其自己应缴纳的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保险金370元,由原告英普公司代为缴纳。
审理中,被告袁某表示愿意在其主张的11月份工资l517元中,扣除已领取的工资595元和原告英普公司代缴的保险金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袁某原系原告英普公司的职工,于2007年11月向原告英普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英普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付清被告袁某的工资,但原告英普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一次性付清原告袁某的11月份工资,仅支付595元,尚欠原告袁某工资922元,因原告英普公司代被告袁某缴纳保险金370元,被告袁某愿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英普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袁某工资552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本案中原告英普公司于2006年2月18目扣留被告袁某的毕业证原件,至2008年1月20日才退还,致使被告袁某在与原告英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正常找到工作,故被告袁某要求原告英普公司赔偿这期间工资损失5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英普公司要求被告袁某赔偿丢失主板的财产损失850元,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遂判决:一、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袁某工资552元;二、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袁某工资损失568元;三、驳回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英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合理判决。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离职后未按上诉人的管理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进行实物与账本核对交接,经上诉人电话催促,被上诉人仍未办理完交接手续。直至2007年底被上诉人才办理交接手续,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及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与上诉人英普公司曾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11月提出辞职,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未付清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扣留了被上诉人的毕业证件,致被上诉人在一定时期内找不到工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和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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