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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与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二服)诉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服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春、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彭某某原系二服职工,但自1993年就到郑州普联服装厂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不到二服处上班后就解除了劳动关系。现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以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书认定二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承认彭某某曾是其职工,承认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彭某某是否转入普联公司及普联公司与二服的关系是本案关键。彭某某否认其转入普联,也没收到转入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二服应对彭某某是否转入普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普联公司与二服实际是系同一个单位,彭某某始终在二服车间工作,没有调整工作岗位及任何有关调动手续,且彭某某的养老保险统筹也是二服所缴纳,故二服的起诉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另外,二服起诉仅主张确认二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仲裁裁决的补缴养老保险金和补偿金的事项没提出,应视为对该事实和确认义务的默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彭某某在原仲裁时提出的事项。

经审理查明:

彭某某原系农民,1990年9月,其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人事档案。1992年11月,二服为被告建立了集体固定工形式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并缴纳部分费用。养老统筹关系上载明姓名为彭某平,而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为彭某某,经核对身份证号一致。自1995年10月之后,二服及彭某某个人均再未缴费;该养老保险统筹账户仍在二服处,处于停保状态。彭某某的户口已从二服迁出。

诉讼中,二服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1995年12月15日,彭某某与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彭某某已离开二服,双方自那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关于自1995年以后彭某某在二服的工作情况,彭某某称,二服当时因效益不好,让包括被告等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停工在家待岗,至今二服未安排被告上岗工作,也未领取到生活费。至于二服所称彭某某去普联公司一事,彭某某予以否认。二服称,1995年彭某某离开二服而去普联公司上班,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从此彭某某与二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2月7日,二服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郑州第二服装厂通知:“凡属本厂正式职工,限登报之日起15内到厂劳资科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彭某某一直未到二服办理相关手续,说明其与二服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因二服进行企业改制,在职工安置方面,双方产生分歧。2008年10月,彭某某以二服为被申诉人向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彭某某于1995年10月停工待岗,待岗期间未领取过生活费。二服未就彭某某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彭某某的养老保险自1992年11月缴至1995年10月,现养老保险关系仍在二服,为停保状态”。仲裁庭认为:“二服直接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认定无效。彭某某与二服存在劳动关系,其养老保险关系仍在二服,故二服应对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予以补缴;并支持彭某某要求二服对其发放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的请;对于彭某某要求二服为其办理医疗、失业保险开户手续不予支持。并裁决:一、彭某某与二服存在劳动关系;二、二服为彭某某补缴拖欠1995年10月至今的养老金;三、二服向彭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3120元;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二服因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

2008年底二服企业进行改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主要条款为:一、安置对象:凡属二服正式职工、在本厂共同参加劳动,参与集体积累的均属此次改制的安置范围及对象。二、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政府政文【2005】X号文的有关规定:“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均以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再调整。”执行工龄补偿。职工分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30年封顶)。即x×3÷30×职工个人的实际工龄(30年封顶)。三、工龄计算:1、200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前在厂参加劳动管理一直坚持到全厂完全停产人员的工龄计算,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均属有效工龄;2、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暂停工作,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统筹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2007年9月12日决议,本人工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比例交纳统筹的时间为有效工龄,其中个人全部负担统筹的时间,二折一为有效工龄。中间既没有参加本厂劳动又没有交纳统筹的时间,不作为本厂改制的工龄;3、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一直在本厂劳动,又有统筹账户的人员,自2000年12月31日本厂委托经营前,脱离本厂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又中断统筹现在一直没有接续统筹者的工龄计算为: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减少统筹之日止为本厂有效工龄。4、截止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岗位,从此与厂失去联系,只在本厂保存有档案,没有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员,参照劳动部发(1994)X号文件给以经济补偿。四、安置费用的计算等。该安置方案未涉及基本生活费的发放问题。

另查明,普联公司系二服在1990年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二服以厂房设备等作价作为出资,合资另一方台湾统茂呢绒有限公司出资20万美元,合同有效期为10年,住所地也为郑州市X街X号。后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12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关于如何认定彭某某与二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彭某某于1990年以占地工的形式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且自1992年11月,二服为彭某某办理了集体固定工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虽然在养老关系和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不一致,但经核对身份证号一致,可以确认被告与养老关系上载明的彭某平系同一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劳动关系。二服辩称的“彭某某自1995年调入普联公司,而普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彭某某与二服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普联公司虽为独立企业法人,但该企业系二服以厂房设备等作价出资的合资企业,二服在普联公司停产吊销后,二服与彭某某之间基于原有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服继续承受。另,二服在1998年12月直接采取公告的方式解除与彭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的规定,彭某某对此不知情;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而没有解除。故二服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二服与彭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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