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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原野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曾某甲,被上诉人原野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乡镇集体企业,与其劳动者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认可被告的用工形式灵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存在“可以来,可不来”现象,存在“不想来就不来,不用通知汇报”现象,也存在“中途离开又回来”的现象,灵活性较大,来去活动性较大,工作时间不连续,双方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可随时口头提出,均不需办理任何手续。被告单位除管理人员外,其余人员均实行计件工资。原告于l998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05年1月之前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未在此工作。2008年1月30日,原告向南岸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南岸劳仲不字(2008)第0l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原告诉称其月均工资为700元,被告称其无法提供原告在2005年1月之前的工资资料。2006年5月9日被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出窑(上下车)各班组:因本厂由于产品积压,需停产一段时间。但是还有部分窑车上的砖及外运砖需上下车。希你们接通知后,必须按原有的班组来人照常上班(每班的人一定到齐),不能影响正常工作,如(无故矿工、缺席)影响出窑及上下车工作责任自行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均不受劳动期限束缚,无论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被告的用工形式表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均可自行决定随时可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且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原告于2005年1月之前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未再发生联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5年1月之前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即行终止。现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2006年5月9日被告发出的《通知》中也无暂时回家听候通知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作为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于2005年1月之前离开被告单位未在被告单位工作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劳动者可自行决定工作日期、可自行离开、可再返回”。上诉人于2006年4、5月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离厂回家听候复工通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原野材料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鸡冠石镇有6、7家砖厂,很多工人在几家厂做工,由于原野材料厂没有效益,工人们从2005年至2006年5月自行离开,很多工人又找到了其他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唐某某在原野材料厂工作期间,唐某某与原野材料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均不受劳动期限束缚,无论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情况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唐某某于2005年1月之前离开原野材料厂,其后双方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唐某某请求原野材料厂给付经济补偿金,即需证明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唐某某在原野材料厂实行计件工资以及原野材料厂的形式灵活的用工方式表明,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不需履行相应的程序与手续,唐某某与原野材料厂均可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唐某某主张系原野材料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则需唐某某予以证明。唐某某提供的原野材料厂于2006年5月9日发出的《通知》不足以证明系原野材料厂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唐某某也未提供至2008年1月30日申请仲裁之前,由原野材料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唐某某未能证明系原野材料厂终止劳动关系,唐某某请求原野材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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