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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服装与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二服)诉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服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春、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程某某原系二服职工,但自1993年3月,被告就离开二服不来上班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故从被告不到二服处上班后就解除了劳动关系。现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以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书认定二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承认被告系其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需履行任何送达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必要的程某和手续。原告所称程某某自1993年就没到二服上班了,而1994年二服仍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统筹,恰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

经审理查明:

被告原系农民,1988年4月,程某某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人事档案。1992年11月,二服为被告建立了集体固定工形式的社会统筹关系并缴纳部分费用。被告养老关系上载明姓名为程某斌,而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为程某某,经核对身份证号一致。自1994年10月之后,二服及被告个人均再未缴费;该账户处于停保状态。程某某的户口现已从二服迁出。

关于自1993年以后被告在二服的工作情况,被告称,二服当时因效益不好,让包括被告等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停工在家待岗,至今原告未安排被告上岗工作,也未领取到生活费。二服称,1993年程某某离开二服,从此再未到二服处上班。1998年12月7日,二服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郑州第二服装厂通知:“凡属本厂正式职工,限登报之日起15内到厂劳资科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程某某与二服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因二服进行企业改制,在职工安置方面,双方产生分歧。2008年10月,被告以二服为被申诉人向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程某某于1993年2月停工待岗,待岗期间未领取过生活费。二服未就程某某自动离职提供相应证据。程某某养老保险自1992年11月缴至1994年9月,现养老保险关系仍在二服,为停保状态”。仲裁庭认为:“二服直接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认定无效。程某某与二服存在劳动关系,其养老保险关系仍在二服,故二服应对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予以补缴;并支持程某某要求二服对其发放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的请;对于程某某要求二服为其办理医疗、失业保险开户手续不予支持。并裁决:一、程某某与二服存在劳动关系;二、二服为程某某补缴拖欠的1994年9月至今的养老金;三、二服向程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3120元;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二服因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

2008年底二服企业进行改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主要条款为:一、安置对象:凡属二服正式职工、在本厂共同参加劳动,参与集体积累的均属此次改制的安置范围及对象。二、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政府政文【2005】X号文的有关规定:“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均以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再调整。”执行工龄补偿。职工分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30年封顶)。即x×3÷30×职工个人的实际工龄(30年封顶)。三、工龄计算:1、200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前在厂参加劳动管理一直坚持到全厂完全停产人员的工龄计算,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均属有效工龄;2、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暂停工作,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统筹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2007年9月12日决议,本人工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比例交纳统筹的时间为有效工龄,其中个人全部负担统筹的时间,二折一为有效工龄。中间既没有参加本厂劳动又没有交纳统筹的时间,不作为本厂改制的工龄;3、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一直在本厂劳动,又有统筹账户的人员,自2000年12月31日本厂委托经营前,脱离本厂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又中断统筹现在一直没有接续统筹者的工龄计算为: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减少统筹之日止为本厂有效工龄。4、截止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岗位,从此与厂失去联系,只在本厂保存有档案,没有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员,参照劳动部发(1994)X号文件给以经济补偿。四、安置费用的计算等。该安置方案未涉及基本生活费的发放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如何认定程某某与二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程某某于1988年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且自1992年11月,二服为程某某办理了集体固定工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虽然在养老关系和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不一致,但经核对身份证号一致,可以确认被告与养老关系上载明的程某斌系同一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劳动关系。二服辩称“程某某自1993年已离开二服不再上班,1998年12月7日,二服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郑州第二服装厂通知;程某某应在上述公告后,去二服核实自己的身份,一直未与二服联系。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二服直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解除与程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的规定,程某某对此不知情;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而没有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二服与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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