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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杨,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大松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汤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骆杨、蒋某某和大松树煤业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汤某某系重庆市荣昌县大松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树煤业)职工。大松树煤业与汤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期限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2007年12月25目大松树煤业召开其煤矿生产作业的安全员、班组长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1、12月份安全生产总结;2、宣布煤矿领导工作变动,即矿领导张贤华不再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张贤华负责的工作,从2007年12月26日起由矿领导谢方才负责;3、矿领导谢方才布置2007年12月26日至以后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及物质采购管理等。2008年1月5日大松树煤业单位对全体职工发放了2007年12月份的工资。2008年1月28日汤某某听信他人传言,认为汤某某与其他职工一起被大松树煤业于2007年12月25日召开的煤矿生产作业的安全员、班组长会上决定辞退。于是汤某某与其他68位职工一起联名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大松树煤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二次开庭审理后,认为汤某某与其他68位共同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申诉请求,并作出驳回共同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汤某某不服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讼到法院,仍然以大松树煤业在2007年l2月25日会议决定对汤某某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大松树煤业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另查明,大松树煤业认为汤某某与其他部分职工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l6日期间已连续无故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大松树煤业于2008年1月l7日对汤某某等职工以自愿离职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林国华等51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并将文件张贴公告于矿区内。对该文件所形成的“自愿离职”的劳动争议,汤某某至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系汤某某认为大松树煤业在2007年12月25日会议决定对其无故辞退,未给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汤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大松树煤业在2007年12月25日会上无故辞退汤某某的客观事实存在。大松树煤业在诉讼中提供了《2007年12月25日安全员、班组长会议记录》,证实大松树煤业在2007年12月25日会上没有减员辞退工人的布置,也没有在会上辞退汤某某的事实。因此,汤某某起诉在2007年12月25日被大松树煤业无故辞退的事实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汤某某所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支持,不予以支持。对于汤某某、大松树煤业双方因《关于解除林国华等51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所形成的“自动离职”劳动争议,由于汤某某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致该劳动争议因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故本院不应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某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是事实,当时一起被终止劳动关系的共69人均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中8人获得了经济补偿,上诉人的情况与这8人是一样的,均与被上诉人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上诉人的通知书事后被被上诉人收回。对于被被上诉人收回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交,如不能提交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汤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大松树煤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申请仲裁和在一审诉讼中均是基于大松树煤业于2007年12月26日在安全员、班组长会议上决定将其无故辞退,但大松树煤业予以否认,并举示该安全员、班组长会议的《会议记录》,证实并没有辞退汤某某的内容在该会上被决定。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又称基于被上诉人向其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大松树煤业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线索予以印证,且该法律事实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故其以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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