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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果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果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三建司)建设施工某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1)酉民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隆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酉阳土产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酉阳土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酉阳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政,被上诉人重庆隆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健,原审第三人酉阳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被告酉阳土产公司与第三人酉阳三建司签订《酉阳县商贸批发中心施工某向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本工某项目由乙方(酉阳三建司)全额垫支修建,总建筑面积x.36平方米,平均造价每平方米380元,总额约1064万元;附属工某总造价预计约170万元;2、甲方(酉阳土产公司)施工某内旧房折价约30万元,一次性处理给乙方;3、本协议属意向性协议,具体细节条款待政府及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正式合同中订立;4、乙方向甲方交纳工某订金1万元,1998年3月15日前交保某某19万元,再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协议书后生效。由于酉阳三建司在签订协议后无款垫支,同年3月13日,以被告作为甲方,以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施工某同》,合同约定:工某名称为商贸中心综合楼,建筑面积为x.36平方米,单方造价平均每平方米380元,总额约为1093万元,附属工某总价预计约为170万元,按现在提供的施工某为准,超出施工某以外的工某项目,实做实收,按时结算,参照执行重庆市最新定额和配套文件;承包范围为土建工某、室内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工某乙方全额垫支;分两期建设:一期为商业中心,二期为住宅工某,工某完工某收合格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某某;施工某期为1998年3月28日至1999年9月28日竣工某付使用;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完成一期商贸工某基础上经验收合格时,由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某某,二期住宅楼主体工某完工某验收合格时,由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某某(甲方扣除保某金1%,待保某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某同签订时,由乙方向甲方交纳保某某20万元,此款存入银行,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支付此款,工某主体完工某本息退还乙方;工某完工某,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某余款,则应按余款总额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所建项目工某的土地、房产均属乙方所有,甲方无偿为乙方办理产权证书;甲方所付工某某,必须转入乙方法定账户;如一方违约,则按工某造价的2%支付另一方经济损失;施工某乙方承担定额包干税费5万元,其余部分由建设方解缴;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当日,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3月16日汇款20万元到酉阳农行唐某某的账户上,其账户存单交被告保某。1998年3月20日,原告与时任酉阳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钦佩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委派康钦佩为酉阳商贸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某的承建施工,并按时向委派方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竣工某料及工某决算资料等。该建设工某于1998年4月8日开工某设。1998年6月26日,康钦佩将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账户中的20万元保某某予以支取。在开工某设过程中,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签订于1999年6月26日的原《补充协议书》作废,不再生效;原《补充协议书》甲方借给乙方工某材料款500万元,由甲方承担资金利息,乙方不再承担资金利息。2000年3月21日,原告所承建的酉阳商贸中心综合楼(包括一期和二期工某)全面竣工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00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审核,对原告承建的酉阳商贸中心工某竣工某行决算,其结算清单如下:竣工某筑面积x.78平方米(x.78×380=x.40元);1#楼基础超深更改部分为x.69元;1#楼增加部分为x.82元;2#楼墙面砖增加部分为x.79元;3#楼墙面砖增加部分为x.71元;二期工某增加附属部分为x.05元;二期工某增加装饰部分为x.20元;二期工某基础超深、变更部分为x.50元;化粪池部分为x.81元;土石方爆破为x.85元;道路、水沟附属工某为x.86元。以上合计为x.68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其结算工某资料,当时由原告交付被告。1999年8月13日,工某项目经理康钦佩向被告出具一张工某某领条,其金额为“(现金)x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承认该款实际未付。至全部工某竣工某止,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某某x.39元,还尚欠原告工某某x.29元。另查明,工某项目经理康钦佩是酉阳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施工某程中,以酉阳三建司的名义从事与施工某程有关的活动。2004年4月28日,在康钦佩辞去酉阳三建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时,与继任的酉阳三建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达成《债权债务处理合同》,约定:康钦佩在担任酉阳三建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工某质量,一律由康钦佩承担。

原告重庆隆西公司诉称:199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某同》,被告以招标方式将其位于酉阳县X镇X街X号的商贸批发中心工某发包给原告方承建,工某建筑总面积为x.36平方米,建筑单位380元/平方米。附属工某170万元包干,如有超出施工某纸部分的工某,参照重庆市最新定额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据实结算。工某分为两期:一期为商业中心,二期为住宅。每期完工某,被告方均应在扣除维修金后付清原告方工某某。全部工某于1999年9月28日竣工某交付使用,如被告方逾期付款,则应按月支付原告方余欠工某某15‰的资金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相当于工某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20万元保某某,此保某某待工某完工某连息一并退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10月施工某毕,待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于2000年4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按竣工某料结算,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某某外,还欠原告工某某、保某某等款项本息合计x.71元至今,经多次催收未果。该案是债权债务关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某欠款本息。对被告后来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土石方是根据与原告有厉害关系的人指认得来的,且有些方量没有测量,得出的结论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酉阳土产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某同》因对方原因而实际由第三人酉阳三建司在履行工某建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是两个相对独立且平等的法人,致使工某结算主体不明。工某竣工某,施工某未向酉阳土产公司提供工某决算所需相关材料,致双方至今未进行工某决算,并未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主张欠款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的施工某议,主体及附属工某总造价为1263万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施工某工某某x.69元,扣除施工某应付的房屋折旧费x.30元后,我公司已付足施工某工某某,不再另欠。另外,原告主张的土石方200多万不是事实,根据蒋中元向酉阳公安机关的投案坦白材料和申请酉阳法院重新对土石方进行的测量鉴定,实际土石方量总造价只有21万多元,多出的部分,酉阳土产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酉阳三建司述称:原告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与相关工某行政管理法规相悖,其所作民事行为无效;其次,酉阳土产公司商贸批发中心工某系由第三人依与被告方签订的施工某议实际组织施工某建而成,并承担了相应的对外债务,该工某某的结算主体应为第三人,请法院保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债权纠纷还是工某结算纠纷的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债权而生的纠纷即是债权纠纷。债权纠纷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几部分。而原告诉被告是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而引起的工某某纠纷,原告诉称本案是债权纠纷,显然过于宽泛,不符合法律的内涵即法律逻辑推理。被告辩称本案是工某结算纠纷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某同》,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某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本案既不是债权纠纷,也不是工某结算纠纷,而是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二、关于本案工某结算主体即权利主体的问题。合同又称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排斥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就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本案中,签订《建设施工某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即原告是承包人,被告是发包人,很显然《建设施工某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就理应是该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所以该施工某同的结算主体只能是原告与被告。虽然第三人酉阳三建司也于1998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某向性协议》,但该协议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缔约行为,并没有生效。事实上,酉阳商贸中心综合楼的建设,从签订合同到注入部分资金、组织施工、财务管理、办理结算等,均是原告在运作,该工某的结决算主体只能是原、被告。至于施工某程的项目经理康钦佩以酉阳三建司的名义,在施工某程中赊购工某材料,请人做工某,那是康钦佩个人的行为,且这种行为的后果在康钦佩不再任酉阳三建司法定代表人的辞职协议中,与酉阳三建司划分清楚,即康钦佩在酉阳三建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就商贸中心综合楼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康钦佩个人负责。这也说明了,其工某的结决算主体是康钦佩受委托的原告。三、关于工某项目经理康钦佩向被告出具收到x元领款条,是抵工某某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经过司法鉴定和庭审质证,已查明原告只打领条而未领取该款,也未有利息相冲抵的事实。因此,被告辩解此款是冲抵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此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四、关于逾期支付工某某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所建设的工某是在2000年3月竣工某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00年4月起按未付工某某每月计算15‰的利息。五、关于重庆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土石方测量资料说明的问题。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没有测量人员相关的资质资料,测量人员只有一个,测量说明中说明:未计算现有地坪以下的土石方量,因场地限制现场无法测量。这说明,本测量过程明显不公,测量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很弱,不予认定。六、关于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服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被询问人蒋中元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相反,与自己所做的原始工某决算书相矛盾,其证据的证明力很弱,不予认定;鉴定依据的工某量是依据前述第五点的测量资料,该资料(证据)已不予认定,所以该鉴定意见的总造价(土石方)x.69元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其证据的证明力很弱,该证据不予认定,即对施工某石方只有x.69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与在工某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相悖,其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因原告的经营范围并未超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某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是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即工某结算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原告主张工某某的一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另一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支持的部分工某某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酉阳土产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某某x.29元,此款的利息自2000年4月起,依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酉阳土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及证据错误。1、关于事实部分。本案原一审法院作出(200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某某x.29元。一审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委托重庆世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1、X号楼建筑面积进行评估,确认一号楼面积为4455.92㎡,X号楼面积为2627.48㎡,与一号楼竣工某收证上记载的面积5500㎡少1044㎡。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作出的该判决对工某是否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竣工某积及结算主体未查清。原判认定2000年6月2日经双方审核对重庆隆西公司承建的酉阳商贸中心工某进行决算的事实和被告已累计付款x.39元还尚欠原告x.29元的事实错误。理由是一审法院执行时上诉人又支付了现金x元,抵扣了几十万元。有康钦佩在执行局的签字确认,原判未予计算而照抄原来的判决。2、关于证据部分。一审将2000年6月2日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的九项工某资料移交清单作为工某决算的有效证据认定错误。重庆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和重庆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服务所系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而未采纳错误。二、本案系工某结算纠纷,非债权之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某某x.29元及资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支付尚欠的工某某,但被告却违反了实做实收,按时结算的诺言,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结算”可证明工某并未进行结算。2006年6月2日的工某结算资料清单不能作为决算依据。经办人刘光灿在清单下面注明“收到上列九项工某资料”,仅证明收到资料而非认可结算金额。清单中注明甲、乙双方审核认可金额为x.28元的内容系康钦佩授意案外人蒋中元擅自添加的,有蒋中元的证言证明。未能按时结算的原因系蒋中元借走工某相关资料不予归还造成。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重庆隆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实的理由不成立。重庆隆西公司与酉阳土产公司的结算表已经记载清楚,上诉人认为2000年6月2日的结算是添加而成的不成立。二、本案工某某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认为是工某合同纠纷不是债权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主张重庆隆西公司不是工某结算主体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酉阳土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6日康佩钦的书面说明即其写一审法院执行局的《关于土产公司提交法院的帐目的异议》附说明一份。证明2006年3月6日至今未结算,康佩钦与酉阳三建司支付工某某x元、支付刘勇x元、支付蒋中元工某x元,另还支付了x元,均在执行中支付。2、一审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已支付康钦佩x元。3、建设银行收x.80元的收据一份及暂收x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决算交费情况。被上诉人重庆隆西公司质证认为康钦佩的书面说明被上诉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案款收据上的x元被上诉人未收到,不能证明是收取的给付被上诉人的兑现款,决算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酉阳三建司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康钦佩《关于土产公司提交法院的帐目的异议》附说明一份,仅是康钦佩对酉阳土产公司提供的帐目进行说明,刘勇款项中除x元外其余x.15元从酉阳土产公司应付款中支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酉阳土产公司已支付或抵扣了部分工某某,本院不作本案的证据采信。一审法院向酉阳土产公司收取的案款x元,但无被上诉人领款依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款已兑现给被上诉人,故不作本案证据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支付结算款收据经手人为康钦佩,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6月2日,酉阳土产公司刘光灿作为经手人在“重庆隆西集团承接酉阳土产公司商贸批发中心工某竣工某算,经甲、乙双方审核认可金额为x.68元(壹仟叁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柒角正)”的清单上签下“收到上列九项工某资料”的内容,并加盖酉阳土产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00年4月20日,酉阳土产公司与重庆隆西公司对四、五、六、七、八号楼制作了《工某结算书》,确定:四号楼建筑面积4031㎡,工某总价x.89元,单位造价483.86元/㎡。五号楼的建筑面积2406.85㎡,工某总价x.70元,单位造价493.01元/㎡。六号楼的建筑面积3788.02㎡,工某总价x.10元,单位造价481.90元/㎡。七、八号楼的建筑面积4781㎡,工某总价x元,单位造价484元/㎡;2000年7月1日双方对九号楼签订《工某结算书》,确定九号楼的建筑面积1306.55㎡,工某总价x.57元,单位造价482.53元/㎡。同时对其他附属工某造价进行结算,即:公厕及化粪池工某造价x元,土石方平基爆破工某造价x.8元,道路X排水工某造价x.1元,人行天桥工某造价x.35元,五号楼背面堡坎工某造价x.27元,五—七号楼侧面缸砖工某造价x.90元,二期工某装饰增加部分工某造价x.39元,1、2、X号梯间防护及电线接零工某造价7915.30元,5、6、7、X号防护窗制安工某造价x.46元,7、8、X号楼增加工某x.50元,水泥调差x元,一号楼变更增加工某造价x.73元;同年7月3日双方结算的工某造价有:一号楼增加部分工某造价x.74元,二期工某增加部分附属工某造价x.49元。同月24日双方对二期工某增加部分工某造价结算为x.75元(此部分未加盖酉阳土产公司的印章,但有该公司技术负责人王朝清的签名)。以上合计x.04元。双方当事人未对一、二、三号楼的建筑面积及工某造价提供结算依据。

还查明:2000年3月2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建设工某验收证》(竣验证字第x号)中载明一号楼的建设规模为5500㎡,(竣验证字第x号)载明二号楼的建设规模为2050㎡,(竣验证字第x号)载明三号楼的建设规模为2100㎡,一、二、三号楼共计9650㎡。2000年12月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作出《重庆市建设工某竣工某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酉字(2000)X号]载明四、五、六、七、八、九号楼的建设面积或建设规模为x.86㎡,与双方实际对四至九号楼结算的x.42㎡多x.44㎡。

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酉阳渝友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渝友会核字[2002]第X号《基本建设工某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认定四至九号楼的建筑面积为x.05㎡,工某造价x.33元,附属工某未委托鉴定,但说明黔江区建行已审核为x.76元,但因无一、二、三号楼的相关资料,重庆市酉阳渝友会计师事务所未对一、二、三号楼作出鉴定,且在现场勘察鉴定时没有酉阳土产公司的人员参与。2007年5月31日经酉阳土产公司委托,酉阳县土地房屋勘测所作出《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确认一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5048.59㎡。本案在一审重审期间,经酉阳土产公司的申请和一审法院的委托,重庆市华弘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重庆市酉阳县土产品公司土石方测量资料》,对已建好的酉阳土产公司的土石方进行测量,总面积为8000.1㎡,石方开挖总面积为1392.3㎡,总挖方量为6848.7m3,但说明该方量不包括地坪以下开挖部分的方量。进行现场勘察时没有通知重庆隆西公司到场。据此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诚公造价(2008)价鉴字第X号《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酉阳县土产公司工某结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土石方量为2991.1立方米,石方量为7099.3立方米,人工某整边坡450平方米,鉴定总价x.69元。

再查明,酉阳三建司技术人员蒋中元于2006年3月8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举报康钦佩在修建酉阳土产公司商贸中心时存在欺骗业主行为,一是蒋中元根据康钦佩的授意增加一、二、三号楼的工某量,涉及金额226万元。二是将爆破的普坚石编制为特坚石。但诉讼各方均认可公安机关对此至今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蒋中元、康钦佩均认可2000年6月2日刘光灿签收的“重庆隆西集团承接酉阳土产公司商贸批发中心工某竣工某算,经甲、乙双方审核认可金额为x.68元(壹仟叁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柒角正)”的清单中前面部分即“重庆隆西集团承接酉阳土产公司商贸批发中心工某竣工某算,经甲、乙双方审核认可金额为x.68元(壹仟叁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柒角正)”系事后添加内容,但下面的内容属实且金额相吻合(见一审案卷全宗号184第99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双方诉讼所涉工某是否结算,如未结算则工某量及价款的确定;二、在一审认定已付工某某的基础上,上诉人是否还支付有工某某;三、重庆隆西公司是否为本案工某结算主体;四、本案属工某结算纠纷还是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问题。

一、加盖有酉阳土产公司印章的由刘光灿于2000年6月2日签收的“重庆隆西集团承接酉阳土产公司商贸批发中心工某竣工某算,经甲、乙双方审核认可金额为x.68元(壹仟叁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柒角正)”的清单应当作为双方工某结算依据。蒋中元、康钦佩在一审中均证实刘光灿在2000年6月2日签收的“重庆隆西集团承接酉阳土产公司商贸批发中心工某竣工某算,经甲、乙双方审核认可金额为x.68元(壹仟叁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柒角正)”的清单中前面部分虽系事后添加,但所列清单的项目费用不属添加部分,其总和与清单前面部分中的总数相吻合。刘光灿尽管只签下了“收到上列九项工某资料”的内容,但加盖了单位印章,且明知对方在清单中已注明工某的价款仍签字盖章,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某发包方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某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答复期限为28天。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6月2日收到决算清单,则应当在28天内予以答复结算,但上诉人除对四至九号楼的工某和一至九号楼的附属工某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外,没有证据证明对一、二、三号楼的工某进行结算,从双方提供的蒋中元借走资料的证据来看,蒋中元曾借走一、二、三号楼的竣工某收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蒋中元还将一、二、三号楼的主要结算资料全部借走未还的事实,故未能对一、二、三号楼进行结算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故原判认定该清单中记载的工某价款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工某完工某支付工某余款,逾期则应按余款总额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上诉人建设的工某在2000年3月便竣工某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判确定由上诉人自2000年4月起按未付工某某每月计算15‰的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认定已付工某某的基础上,上诉人另支付有工某某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在一审认定支付工某某的基础上另在一审执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支付给重庆隆西公司。即使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代收了该案的执行款,亦不影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故上诉人的该事实不成立。

三、重庆隆西公司是本案工某结算主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可排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某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施工某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即为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故本案的工某结算主体为上诉人酉阳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隆西公司。原审第三人酉阳三建司于1998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某向性协议》,约定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协议书后生效,故此协议仅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缔约行为,并没有生效。重庆隆西公司与施工某程的项目经理康钦佩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委派康钦佩为酉阳商贸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某的承建施工,虽然康钦佩在施工某程中以原审第三人酉阳三建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系康钦佩的个人行为,且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康钦佩不再任酉阳三建司法定代表人的辞职协议中已约定由康钦佩承受,故本案的工某结决算主体为重庆隆西公司。

四、本案的法律性质为工某结算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系重庆隆西公司与酉阳土产公司之间因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而引起的工某某纠纷,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酉阳土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酉阳土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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