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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先后给付被告x元的彩礼及价值1254元的金戒指一枚,2010年4月6日举行婚礼,2010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只共同生活了两个月,现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返还彩礼x元及戒指。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x元,其他礼金8390元,共x元和一枚戒指价值1254元。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归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并赔偿被告名誉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风俗,二人见面时,左某某给王某某见面礼1600元。见面后,王某某到左某某家去看家,左某某家人给王某某600元。传帖送好时,左某某给王某某送好礼x元。装柜时,给王某某装柜钱800元。装枕头时,给王某某装枕头钱1600元。2010年4月6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两天,左某某又给王某某一枚金戒指,价值1254元。举行婚礼时,给王某某摘花钱90元,磕头钱1300元,倒酒钱2400元。2010年4月29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个月后分居。

另查,左某某家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十六条、四件套二套、夏凉被一条、床单二条、茶具一套、暖壶二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因琐事而纠纷,未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在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的各种礼金x元,属婚前彩礼,在离婚后原告请求返还,可酌定按80%返还x元。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的金戒指,为二人定情之物,离婚后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的各项礼金,属礼仪性礼金,在离婚后,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名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王某某返还左某某婚前彩礼x元。

三、左某某婚前给付王某某的金戒指,王某某予以返还。

四、左某某家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32村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十六条、四件套二套、夏凉被一条、床单二条、茶具一套、暖壶二个,归王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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