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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原野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原野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原野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曾某甲、被上诉人原野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乡镇集体企业,与其劳动者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认可被告的用工形式灵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存在“可以来,可不来”现象,存在“不想来就不来,不用通知汇报”现象,也存在“中途离开又回来”的现象,灵活性较大,来去活动性较大,工作时间不连续,双方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可随时口头提出,均不需办理任何手续。被告单位除管理人员外,其余人员均实行计件工资。原告于l993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原告从2005年1月一2006年4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519元。2006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未在此工作。2008年1月30日,原告向南岸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南岸劳仲不字(2008)第0l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2006年5月9日被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出窑(上下车)各班组:因本厂由于产品积压,需停产一段时间。但是还有部分窑车上的砖及外运砖需上下车。希你们接通知后,必须按原有的班组来人照常上班(每班的人一定到齐),不能影响正常工作,如(无故矿工、缺席)影响出窑及上下车工作责任自行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的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原告系女性,生于1948年10月14日,2008年1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于2006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未再发生联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6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即行终止。现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2006年5月9日被告发出的《通知》中也无暂时回家听候通知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劳动者可自行决定工作日期、可自行离开、可再返回”。上诉人于2006年4、5月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离厂回家听候复工通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原野材料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鸡冠石镇有6、7家砖厂,很多工人在几家厂做工,由于原野材料厂没有效益,工人们从2005年至2006年5月自行离开,很多工人又找到了其他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唐某某在原野材料厂工作期间,唐某某与原野材料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均不受劳动期限束缚,无论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情况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唐某某于2006年4月离开原野材料厂,其后双方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唐某某请求原野材料厂给付经济补偿金,即需证明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唐某某在原野材料厂实行计件工资以及原野材料厂的形式灵活的用工方式表明,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不需履行相应的程序与手续,唐某某与原野材料厂均可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唐某某主张系原野材料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则需唐某某予以证明。唐某某提供的原野材料厂于2006年5月9日发出的《通知》不足以证明系原野材料厂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唐某某也未提供至2008年1月30日申请仲裁之前,由原野材料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唐某某未能证明系原野材料厂终止劳动关系,唐某某请求原野材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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