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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生。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同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王某某。200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份登记结婚,1994年婚生一女,取名王某静,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且因生气而自2007年开始分居,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某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婚后财产:房屋两间、美的空调一台、25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将房屋折合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女儿王某静于1994年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婚生女儿王某静出生时间之事实,应予采信。

针对本案,本院出示了一份对原、被告之女王某静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经常生气的事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86年相识,并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经常生气,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其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麟

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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