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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陈某甲因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系两原告共同委托),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系三被告共同委托),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陈某甲诉称,陈某清于2007年11月29日病故,其生前与二儿媳妇吴某某共同生活,因其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尽赡养义务,2006年11月24日与吴某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遗赠人陈某清在世时,由扶养人吴某某负责遗赠人的生活起居、生病照料事务,遗赠人的财产由本人管理,与遗嘱人有关的赔偿金、报销费等费用领取由扶养人代理,其他子女无权干涉;遗赠人百年后,扶养人负责办理事后一切事务,并负责购买三代人坟地事项,与遗赠人有关的所有费用和生前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吴某某和陈某甲共同所有。陈某清生前,两原告对其尽了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陈某清的丧葬费(按实际数计算)、抚恤金(按实际数计算)、生前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国家生活补贴归两原告。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遗赠扶养协议是虚假的,且内容不合法,协议不能处分国家支付给特定人的费用,丧葬费、抚恤金是安慰直系亲属的,不应作为遗产遗赠。原告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三代人坟地未买,老人后事是子女共同操办的,抚恤金应按四份分割。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陈某甲分别系陈某清的子女、二儿媳、孙子。陈某清于2007年11月29日病故,其生前与二儿媳吴某某、孙子陈某甲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1月24日与二儿媳吴某某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陈某清,扶养人吴某某。协议称,因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孝,自愿与二儿媳吴某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如下:遗赠人在世时,由扶养人负责遗赠人的生活起居护理、生病照看事务,遗赠人的财产由本人管理,与遗嘱人有关的赔偿金、报销费等费用领取由扶养人代理,其他子女无权干涉;遗赠人百年后,扶养人负责办理事后一切事务,并负责购买三代人坟地事项,与遗赠人有关的所有费用和生前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吴某某和陈某甲(孙子)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陈某清病故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共同办理了丧事,陈某乙向死者单位相州宾馆借款8000元用于办理后事。另查明,陈某清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为2205元、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陈某清生前国家生活补贴9420元。社保机关已将丧葬补助费为2205元、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共计x元,发到陈某清的工资册上,由吴某某暂时保管。在安阳市韩陵山公墓管理处购买三代人(四穴)坟墓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清死亡医学证明书、遗赠扶养协议、刘瑛(刘素花)的证人证言、安阳市相州宾馆证明、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单、安阳市韩陵山公墓管理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清与吴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吴某某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陈某清生前和死后的有关费用应归吴某某、陈某甲所有。故国家补发的生活补贴9420元归吴某某、陈某甲所有。丧葬补助费是用于办理死者丧事的补助性费用,因丧事是由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向陈某清单位相州宾馆借款共同操办的,丧葬补助费2205元由四人平分,每人551.25元。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死者陈某清不能生前将该款遗赠给吴某某、陈某甲所有。但是按照陈某清的遗愿,要求购买三代人坟地,故本院确定一次性抚恤金x元首先用于购买三代人坟地,剩余部分由其家属进行分割。吴某某、陈某甲虽然不是陈某清的子女,但是陈某清生前一直与吴某某、陈某甲共同生活,且吴某某、陈某甲对陈某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次性抚恤金的剩余部分应由陈某清的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吴某某、陈某甲五人平分。被告辩称遗赠扶养协议是虚假的,内容不合法,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清的丧葬补助费2205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平分,每人551.2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原告吴某某负责购买三代人坟地,扣除三代人坟墓所需款项x元,剩余款项x元由原告吴某某、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平分,每人4192元;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4192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4743.25元;

三、陈某清生前生活补贴9420元归原告吴某某、陈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吴某某、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钱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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