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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六二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徐昌錦\\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甲○○原名李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李某)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犯

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判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卷附該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三號及

本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可稽。抗告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

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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