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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胡某甲由被告胡某乙、杨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80元,合计x.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三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胡某甲因购买铲车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某甲除利息外,偿还了3000元本金,下欠x元本金无力偿还。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欠款又签订了一份新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转换了借据。新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1.7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范围问题,双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进行了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50%的约定。被告胡某乙、杨某某为此借款分别提供了一份担保声明,均同意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5年。合同到期后,涉案借款本息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该阶段的月利率为11.70‰;第二阶段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月利率为17.55‰(含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金x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关于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8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关于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不妥,应调整为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以原借款数额为基数,并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80元,合计x.80元。

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以原借款数额为基数,并按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某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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