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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诉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被告赵XX。

原告高XX因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XX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高XX,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X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2月2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合静、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XX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2010年5月20日,本院再次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合静、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3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子女,无婚生子女。双方协议,家庭经济实行“AA”制。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多次非打即骂,原告忍让劝解,被告不思悔改。2008年3月底一天晚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造成眼球破裂住院,几乎失明。当时原告还是忍让,家丑不可外扬,对外谎称眼睛是被桌子角碰伤,曾以为被告会以此为之戒,结果徒然。被告将夫妻之间的矛盾发泄在原告父母身上,对同住的原告父母不理不睬,甚至报以粗口,赶父母离开。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严重不和,感情彻底破裂,矛盾激化,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打伤原告眼睛赔偿原告x元(眼球移植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赵XX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的眼伤系其在单位整理网线时不小心碰到桌角所致。原告眼伤住院期间被告照顾左右,其所花费不过千余元,且原告已在单位报销,现原告要求赔偿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告的父母有病,被告给予照顾,被告对原告也是全心照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见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决定离婚。现在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外债x元也应依法分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焦作市X路X村绿荫小镇博雅居BX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主张的x元债务是否属实;3、原告的眼伤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

原告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市五官医院、中央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眼睛致伤,几乎失明;3、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征婚启事,以此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破坏家庭;4、市科创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扰乱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负面影响;5、照片9张,以此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6、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以此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孝敬老人,破坏家庭,同时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7、财产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前约定,财产实行AA制,没有共同财产,更不存在家庭债务问题。被告赵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病历是不完整的,原告的眼伤不是被告打伤的;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真实,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的帖子;证据4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无出证明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打伤原告;证据6录音不完整、不真实,有剪裁的现象,录音是在特定环境下而录的,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财产协议是原告伪造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市五官医院的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眼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2、认购合同一份及收据4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现住房一套房款总价x元,实际交款x元(其中包括水、电、煤气安装费等),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3、张竹叶、张刚、张培文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从2007年3月份起选房、签订认购合同、交房款、装修等购房的一切事宜都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去办理的;4、借条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购房共借款x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有证人朱璇出庭作证。原告高XX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住院病历,因原告当时碍于面子,说是自己碰伤的,实际是被告致伤,有录音作证,病历上的记载不是真实的;证据2合同及收据,被告无原件,只是到售房处复印的,认购合同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4张收据不是x元,“存根”不是客户所持联,但收据内容是真实的,由原告交款,房是原告的;证据3三份证明和原告调查的不同,张培文写的不客观不真实,他不是销售人员,当时到销售部交定金时,被告并没去,交款买瓷砖是原告的父亲交的款;证据4借条,借这么多钱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道,而且有协议在先,实行AA制,何况证人是被告的亲外甥,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朱璇的作证不予认可,对申春明的借条不予认可,借条全是假的。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辩解意见:2007年3月4日交房屋定金时,被告给原告5000元,至2008年4月23日交完房款,购房手续在柜子里存放,后来原告私自保存,被告借的x元亲手交给了原告,作为购房使用。2007年9月底,原告因出国,交押金,被告给原告x元,该押金退后也用于交房款。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否认。原告高XX针对被告赵XX的举证,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认购书,2、认购合同,3、9张交房款收据客户联,以此证明双方争执的房屋系原告交款购买;4、张培文的证明,5、张刚的证明,以此证明购房定金、认购书、认购合同、交房款都是原告一人经手办理的;6、张竹叶的证明,以此证明装房的瓷砖是原告的父亲所买,另外附发票及收据,可以证明房屋装修购买的物品是原告父亲与原告出资,被告并未出资;7、原告取转交房款的银行凭据,以此证明房款全是通过原告手支付的,被告未支付过房款;8、原告父亲委托原告购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房款全部由原告父亲出资,产权归原告父亲,与原、被告无关;9、借据2张,是相对于被告借款提出的,按AA制协议,如有个人债务应各自承担;10、收款条1份,证明原告所经手支付的房款全是原告父亲所给;11、住院病历一套,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眼睛的事实;12、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眼睛被被告打伤后,角膜缺损,需再次手术角膜移植;13、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后未到过单位,被告说原告在单位碰伤眼睛不是事实;14、第二次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房子与赵XX无关,眼睛是赵XX打伤的,还证明申春明对借款没有认可;15、网上下载资料5页,以此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征婚启事、谈恋爱、破坏家庭。另外,申请原告的父亲高礼庭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购房款和装修款全是高礼庭出资的,房子是高礼庭的个人财产。被告赵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受到原告的干扰,其证明不应采信。对装修房屋的条据,上面并不显示交款人是谁,与本案无关。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证据9与证据8自相矛盾,不真实。对证据10的意见同证据8、9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眼伤是被告所致。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录音有剪裁的情况,并不是完整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人高礼庭作为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不是事实,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赵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高XX提交的2007年4月2日财产协议立据人处的“赵XX”的签名字迹是否赵XX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财产协议》下部立据的“赵XX”签名字迹,不是赵XX书写。原告高XX质证认为,鉴定机构自行取样程序违法,送检样本不合适,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书对鉴定材料分析错误;鉴定机构拿不出鉴定技术操作规范,鉴定结论是错误结论,对该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赵XX对该鉴定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高XX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内容不完整,本院综合后面相应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位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拍摄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被告双方争议,鉴定问题未能确定,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原告高XX第二次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与上述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与上述第一次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与上述第一次提交的证据3理由相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父亲高礼庭出庭作证,被告对其陈述提出异议,因其身份特殊,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4、5、6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因双方就检材争议较大,致使重新鉴定对外委托工作终结,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事务等问题发生吵打,2008年3月31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打骂,致夫妻矛盾加剧。2007年3月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同年6月1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同日向马涧村绿荫小镇项目部交购房款x元,同年7月31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一份《认购合同》,原告购买该绿荫小镇博雅居BX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98平方米,总房款x元。2007年7月3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同日原告为购该房再交房款x元,2007年12月10日交天然气初装费4000元,2008年4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于同日原告又交房款x元及装修押金700元、装修垃圾清理费300元、水电安装费7500元,2008年10月17日交有线电视费300元及电话费200元。该房目前没有房产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眼伤进行伤残鉴定,因被告不予配合鉴定,致使鉴定程序终结。被告申请鉴定而支付申请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XX起诉离婚,被告赵XX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被告主张的马涧村绿荫小镇博雅居BX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及x元的债务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交纳房款,虽然是在与被告婚后进行的,但双方婚后不到两年时间,双方的收入与购房款(达x元)相比差额较大,而且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与所交纳房款收据及高礼庭借款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主张的房屋不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购买该房由自己出资x元,该x元全部系自己所借,且借款全部交给了原告用于购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系因夫妻间感情矛盾而引发的吵打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赔偿金额方面的证据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财产协议》证据的真伪及效力问题,因该证据在本案中构不上关键证据,且对该证据的鉴定与重新鉴定出现障碍,对此,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申请费1800元,合共2100元,由高XX负担1050元、赵X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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