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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林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村高家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思荣,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进入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林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2月至2008年6月;2、原告为被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原告报销职业病检查费200元;4、原告退还500元保证金。仲裁裁决:1、原被告自1997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5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本案证据、事实,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兴利节能配件厂(以下简称兴利厂)出具的质量担保金收据、大林公司、兴利厂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大林公司与兴利厂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是兴利厂而不是大林公司收取被告质量担保金500元,故不能以该收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今。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于l997年2月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的申诉请求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大林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1日起一直延续;二、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林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1997年2月起一直延续;2、被上诉人立即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5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1997年2月就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1日起建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原董事长秦某某于1995年5月21日设立重庆市九龙坡区兴利节能配件厂,1996年9月17日设立被上诉人单位。当时,该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秦某某。2004年9月,秦某某将其在兴利厂的净资产无偿转让给其子秦某河等亲属,并于2007年11月30日将兴利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某河,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秦某某。大林公司与兴利厂名为不同法人,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在日常管理中,经常出现管理混乱,两个单位公章乱盖的现象。上诉人1997年2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后,一直工作到现在,这一点得到了仲裁机构的确认。特别是被上诉人在“个人情况说明”中称2006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至今仍在该单位上班。但事实上,2008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却是以兴利厂名义盖章,而被上诉人又实际缴纳了2006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上述情况都说明,劳动合同和保证金收据中加盖的兴利厂公章实际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而证明双方从1997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5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认可,一方面证实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在1997年2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上诉人认可退还保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驳回该请求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大林公司对双方在2006年1月1日后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上诉称其在1997年2月就在被上诉人工作至今,但对于2006年1月1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仅能举示2001年7月25日的保证金收据一张,而该收据显示收取保证金的单位为案外人兴利厂,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称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兴利厂的经营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两单位为“两块招牌,一套班子”的单位,但经审查,大林公司与兴利厂为不同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该两个法人为“两块招牌,一套班子”的事实。上诉人称从被上诉人确认2008年1月1日兴利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认可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可以看出2001年7月25日兴利厂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亦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经查,2008年1月1日兴利厂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被上诉人确认为自己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未确认2001年7月25日兴利厂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在原审中,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的表态,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愿意为兴利厂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不能证实大林公司确认了该行为系自己的行为。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于1997年2月至今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都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取保证金的单位为案外人兴利厂,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苏渝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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