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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白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l999年8月28日,陈某某到重庆白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丽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甲方(即白丽公司)安排乙方(即陈某某)从事质检办质检员工作,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工作需要,在质检员岗位担任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认为不适应甲方调整的工作,可以申请调整或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执行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办法,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甲方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按计件工资制支付计件工资;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按计件付酬;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等内容。

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住房补贴、工龄津贴、交通津贴”构成,原告对其所在小组全体员工每月完成的不同类型、不等数额的服装量进行初次质量检查,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对其所在小组完成质检的不等服装量,乘以该小组的计件工资总额的3.7%,作为原告每月的计件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初检服装量的复检结果(即初检服装量中返工服装量的大小)发放金额不等的绩效奖金。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基本工资依次为1365元、1240元、1184元、1037元、847元、804元、383元、1171元、1026元、1079元、1211元、1136元;绩效奖金依次为558元、558元、558元、579元、558元、575元、579元、482元、558元、516元、537元、516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2008年8月27日,原告以“因公司故意不提供相关工作岗位,强制调换工作岗位,强制加班,且不给加班费,工价不公开”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当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部门意见一栏载明:该员工不同意现在安排的工作,同意离职。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按甲方(即被告)的工作需要,在质检员岗位担任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按计件工资制支付计件工资;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按计件付酬”,根据该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也是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发放的计件工资。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被告安排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l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x.22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不服从被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l999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办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补办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x.22元、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1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4、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1999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错误。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证据错误。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保的事实未作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错误。4、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白丽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以计件工资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工资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系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进行,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需就工作的成果支付计件工资,不需要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自动离职的原因是不接受被上诉人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变化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违反约定,上诉人据此离职,被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苏渝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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