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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系被告人田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崇峻,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系被告人田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涛,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崇峻,被告人田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王建威(已判刑)、王波(已判刑)、王飞(已判刑)在眉山市气象局斜对面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及殴打的方式抢得眉山“飞普”公司员工赵某、郭某现金50.5元、手机两部,所抢现金全部用于挥霍。案发后,被抢现金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1月26日、1月27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93年9月10日,被告人田某乙出生于1993年8月4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初中后因成绩不佳而辍学,案发前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疏于管教。二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今后将引以为戒,对子女加强管教。二被告人也当庭表示会汲取教训、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赵某某陈述,同案犯王建威、王波、王飞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及殴打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时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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