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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建起X层楼房对外出租维持家庭生活。租赁户有租房自住的、有租房做食品加工的。根据需要,原告申请了二相电、三相电的使用,被告均能正常供电。2008年12月8日,被告下属的环城分局南郊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因个人恩怨切断原告正常使用的二相电、三相电,承租户因无电而退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谦;2、被告为原告恢复二相电、三相电的正常供电;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08年10月,原告欠电费,经被告催收后仍未交。2008年12月8日,被告停了原告的电。后来,经村民调员的调解,原告补交了电费,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恢复了供电。2、原告在被告处未申请三相电,因此不存在为原告恢复三相电的问题。3、被告停原告电是由于原告欠电费造成的,被告也按合法程序通知了原告,并于2009年1月9日恢复了供电,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根据用电需要向被告提交了照明用电申请,该申请载明了电容量为4千瓦,供电220伏,系居民照明用电。此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供电及支付电费义务。2008年10月,原告欠交电费,被告向其发出欠电费停电通知,要求原告务必于2008年12月8日10时前到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缴清电费,否则,被告将于2008年12月8日12时对原告停止供电。因原告未按时缴纳电费,被告于通知规定时间中止了对原告供电。后经村民调员协调,被告于2009年1月恢复了原告供电。

另查明,被告每逢双月收取一次电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2008年8月交电费11.2元的单据,未提交2008年10月交电费的单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电费。原告拖欠电费,经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电费,被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故原告以被告停电系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的系居民照明用电,电压220伏(二相电),不存在三相电的使用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三相电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停电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其应自行承担违约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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