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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韩二X以诉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韩二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韩二X均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6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浩”(身份不明)在商丘市睢阳区X街喜来乐药店附近,因公交车座位拥挤与被害人韩一X、韩二X发生争执,陈某某将韩二X打伤。经法医鉴定,韩一X额骨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一X的陈某;3、证人韩二X、苏XX、韩三X、张XX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6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浩”(身份不明)在商丘市睢阳区X街喜来乐药店附近,因公交车座位拥挤与被害人韩一X、韩二X发生争执,陈某某将韩二X打伤。经法医鉴定,韩一X额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30日15点多,陈某某和其朋友阿浩坐观光车到南湖,走到北关老三街时,因座位拥挤与上车的韩一X、韩二X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朝韩一X左眼部打了一拳,后韩一X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陈某某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韩一X陈某证实,2010年6月30日16时左右,韩一X和韩二X在北关老三街乘坐观光车回家,车走至北关一街喜来乐药店时,韩二X与人发生争执。韩一X、韩二X下车后,有两个男青年也随后下车。其中一个人打韩二X并将韩二X踢到在地,韩一X过去拉的时候陈某某朝其脸部打了一拳,后韩一X报警,民警将陈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韩二X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16时左右,韩二X和韩一X在北关老三街坐观光车回家,车行至北关一街喜来乐药房时,乘车的一个男青年说韩二X挤他了,韩二X就和韩一X下车,下车后车上一个男青年从车上下来朝韩二X脸上打一拳并将韩二X踢到在地,另一个男青年朝韩一X脸上打一拳,韩一X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后将打韩一X的男青年带至派出所。

4、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16时左右,苏XX在喜来乐药店附近看见一辆观光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两个较年轻的男子中一个人朝韩二X左眼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另一个朝韩一X左眼部打了一拳,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打韩一X的男子带至派出所。

5、证人韩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16时左右,韩XX看见韩二X、韩一X和另外两名男子从一辆观光车上下来,下车后,两名男子开始打韩二X、韩一X,都是用拳朝两人左眼部打,后韩一X报警,民警将打韩一X男子带至派出所。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16时左右,张XX在喜来乐药房看见一辆观光车上下来四名男子,下车四人发生厮打,其中一个朝韩一X左眼部打,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打韩一X的男子带至派出所。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30日16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睢阳区古城北关一街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

8、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一X额骨骨折构成轻伤;韩一X左眼上睑创口构成轻微伤;韩一X左眼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韩一X颈项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韩二X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韩二X左眼上睑创口构成轻微伤;韩二X左小腿中上段挫伤构成轻微伤。

10、韩一X伤情照片在卷证实。

11、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韩一X、韩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原告人韩一X、韩二X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诉讼,并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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