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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长贵,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维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成某某系飞达公司铣工。2007年2月14日12时许,成某某在飞达公司车间x铣床工作时,不慎被铣刀铣伤左手,受伤次日送往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3次共计住院78天出院,被诊断为:左手掌第三、四、五掌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食指开放性骨折伴尺侧指间有A、N及屈伸肌腱损伤;左、中、环、小指开放伤伴屈指肌腱及中指肌腱损伤;左小指开放性伤伴尺侧指间有A损伤。飞达公司支付了成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x.80元。2007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成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08年5月14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成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成某某伤后在飞达公司以借生活费名义领取了3900元工伤保险待遇,至今成某某未再在飞达公司处继续上班。飞达公司为成某某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应由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4274元。2008年6月24日,成某某因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8日以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飞达公司给付成某某一次伤残补助金x.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83元,扣除飞达公司已支付的3900元,余款x.83元。飞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认为成某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工伤保险待遇未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成某某自已承担并在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认为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月工资标准不正确,成某某的鉴定费只有1030元并非1368元,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飞达公司为成某某统一申请办理了工伤保险事项,其申报成某某的本人工资为832元。飞达公司在成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在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成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只报销了x.49元,尚有x.31元未能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飞达公司为成某某投保的本人工资832元计算了12个月为9984元。双方当庭对鉴定费金额确认为1030元。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飞达公司不能证明自已为成某某交纳的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应由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4274元中应由成某某承担的费用数额。扣除被告2006年9月未出勤的非正常上班的工资79.56元后,其余11个月成某某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170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某某受伤系工伤,理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飞达公司为成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时申报成某某的本人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因此造成某达公司在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成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成某某应享受的数额,其差额应由飞达公司自行承担;成某某的医疗费用虽然有部份未能在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获得赔偿,但并非成某某自身过错造成,该部份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飞达公司虽为成某某交纳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应由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4274元,但飞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中应由成某某个人承担的费用数额,故本案中不予抵扣,双方可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成某某应享受的一次伤残补助金x.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73元,扣除飞达公司已支付的3900元,余款x.73元。限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成某某。

飞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都有为工伤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飞达公司为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机构承担,而未能在保险机构获得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成某某承担;成某某享受受伤后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承担伤后养老保险费,请求二审改判。

成某某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0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即1925元为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满到伤残鉴定期间,飞达公司没有通知因而使成某某不能上班,成某某还享受相应的生活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分别应按30元/天、12元/天计算等,经计算,成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4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成某某在飞达公司工作时受伤,伤残等级为柒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成某某的医疗费用虽然有部份未能在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获得赔偿,但并非成某某自身过错造成,该部份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飞达公司虽为成某某交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应由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但飞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中应由成某某个人承担的费用数额,故本案中不予抵扣,双方可另行结算,故对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成某某在一审答辩时已认可仲裁裁决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一审判决除对双方认可的工资金额及鉴定金额略有变动外,均与仲裁裁决一致,故本院对成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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