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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又名周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保(宝)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保见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结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却对原告隐瞒了患病事实。婚后,被告精神和行为异常,经常自语、自笑、骂人、摔东西,没有自理能力常年吃药,经治不愈。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还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离婚。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被告的精神病是可以治愈的,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的行为加重了被告的病情;3、被告在2009年住院治疗费用一直由被告父母承担,现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疾病,并曾为被告买药治疗。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6月19日,李XX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花费9229.47元。

另查明,被告李XX曾于2005年6月13日至2005年8月19日在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XX现存原告处的陪嫁财产有:被子6条、“盛扬”电动车1辆、盆架1个、衣架1个。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被告无异议。2、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于05年6月在该院接受精神治疗。被告质证称,诊断证明时间是09年3月3日,用09年诊断05年病情,显然不符合证明目的。3、翟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常给被告治疗精神病,但没有效果。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村委会只能证明其内部保管的资料,且该证明先加章后写内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4、铭志律师事务所张万卿、周某某律师调查杨xx的笔录1份,以证明杨xx在作为介绍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时,李乐卫父亲未说过其有病。被告质证称,介绍人来找我时,我说过结婚不是小事,俺闺女有啥情况你了解清楚,可向村里了解。5、电动车保修卡、TCL电视收款收据。被告质证称,这些物品使用人是原、被告,票上写原告名字只是便于保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个人财产。6、金项链发货票1张。被告质证称,这只是保修的凭证。7、购药票据2张。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这是原告应尽义务。被告方向法庭提供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1张,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6日至09年6月19日住院花费9229.50元,该费用由被告父母垫付。原告质证称,该费用远远高于同类疾病费用;可以按新农合报销一部分费用,故该费用原告不能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且结婚时隐瞒了病情,婚后又发病且久治未愈,被告返回娘家后,仍因病住院治疗,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电视、洗衣机、电动车,因电视、洗衣机系原告购买,且送到被告家仅为空箱子,而非实物,故不能认定为赠予行为;电动车系原告购买后送到被告家并作为陪嫁财产,可认定电动车系原告婚前赠予,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花住院费用9229.47元,虽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原告在婚后也曾花钱为其治疗,故该费用原告可适当予以承担。被告称未向原告隐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被告李XX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盛扬”电动车1辆、盆架1个、衣架1个归李乐卫所有,由其带走。

三、被告李XX的住院费用9229.47元,由原告周XX承担3000元。

上述第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150元,被告李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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