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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甲诉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张某、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9月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刘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刘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于201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5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原告,同年4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攻、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姬生林、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甲诉称,1985年9月,原告张某和刘某武结婚。1986年4月18日婚生一子刘某甲。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2007年11月3日,刘某武因车祸突然死亡。2007年11月22日,闫河村委会将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转账至刘某声帐户,后被刘某乙领走。依据山阳法院的民事判决查明:位于闫河新村X、X号房屋属于原告的财产和刘某武的遗产共同组成。因被告刘某乙为长兄,刘某武死亡后,其一直管理、经营着上述两套房屋,并自行处理了刘某武生前的债务,余款x元一直由被告保管至今。被告将X号房屋进行出租,据其本人陈述:2007年收取租金x元,2008年收取租金x元。据查2009年收取租金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及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立即返还原告的座落于闫河新村的X号房屋(价值x元);(2)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座落于闫河新村的X号房屋拆迁余款x元。(3)被告刘某乙立即返还给原告其出租X号房屋的租金,共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某声的起诉。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张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涉案房产与张某没有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X号房屋实际是由毋艳芳居住并收取的租金。关于X号房屋的补偿款,被告并没有领取,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本案如何定性;(3)涉案标的闫河新村X房屋及已经拆除的X号房屋的权属和性质;(4)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刘某甲系刘某武和张某的婚生子。(2)刘某香和毋法梅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本案所诉房屋是其二儿子刘某武于1998年所建。(3)山阳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在山阳法院开庭时证人刘某文出庭作证,证明251、X号两栋房屋是以刘某、孟小健两个假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由刘某武于1998年所盖。同时证明X号房屋于2003年被拆迁,补偿款为x余元。直至刘某武去世后,村委会才将该拆迁款给付,后被刘某乙拿走。还证明被告自认其2007年收取X号房屋租金x元;2008年收取X号房屋租金x元(笔录44页)。(4)会计工作站费用结算凭证1份。证明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x元,并证明村委会对X号房屋权属的认可。(5)发票2张(150元)。证明根据村委会要求测绘X号房屋宅基地时支出费用150元,同时证明村委会对X号房屋宅基地的认可。(6)(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位于闫河新村的251、X号房屋已经确认系原告张某和刘某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刘某武于1998年所盖;还确认X号房屋在2003年因拆迁改造被拆除后,2007年11月闫河新村已支付补偿款x元;以及2001年原告张某与刘某武办理离婚时,并未对该两处房产进行分割。该两处房产系张某和刘某武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张某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另外,并证明被告刘某乙自认将拆迁补偿款x元从刘某声处领走,除还刘某文x元和为刘某武办丧事花费x元外,余款x元,至今仍被刘某乙占有。(7)照片4张、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刘某乙直到2010年5月25日止仍在对X号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照片中的出租电话是刘某乙的电话号码,并证明2009年收取的房屋租金为x元/年。(8)市中级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刘某武离婚时并没有对所诉的两座房屋进行分割,且被告也自认其与该两座房屋无关。(9)赠与合同2份。证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刘某香和毋法梅,已将251、X号房产中其二人应继承的权利无偿赠与孙子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显示拆迁款是付给刘某文的,并不能证明该x元是由谁取走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发票不显示客户名称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阳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生效,因二审判决已撤销该一审判决。该两份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张某离婚时知道本案两处房产的存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7)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出租广告是毋艳芳张贴并留下被告的电话,反而证明该房没有对外出租不存在租金问题。对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不显示对话人是谁,且该光盘不是原始记载,复制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笔录记载X号房屋由毋艳芳和刘某武生的女儿刘某辉在居住,并不是被告在居住。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赠与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与原告张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张某在2001年11月22日与刘某武协议离婚时,张某知道有251、X号房屋,协议明确约定了张某及儿子应得的财产,并约定其它均归刘某武所有,说明该两处房屋属刘某武个人财产。因此,张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毋颜芳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毋艳芳和其女儿刘某辉现在X号房屋居住,毋艳芳从2005年5月份从闫河村X村X号搬到现在的X号房屋居住至今。同时证明该房屋系毋艳芳和刘某武共同建造。(3)(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因张某对该房屋不具有主体权,所以其起诉的所有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并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继承,张某对该房屋无继承权,因此,张某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另外,251、X号房屋是刘某武与毋艳芳的共同财产,刘某武去世后,刘某甲、刘某辉和毋艳芳应为继承人。(4)证明材料4份。关于刘某江和周玉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两处房屋是2001年所建,原告知道该两处房产的存在。关于王玉学和闫河村X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武欠第三水泥厂外债11万元,村委会曾对该两处房屋进行过拍卖,因刘某武死亡拍卖房屋一事就停下了,进一步证明原告知道该两处房产的存在。

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两处房屋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分割归刘某武所有,也不能证明张某知道该两处房屋的存在。而且市中院作出的裁定书已明确确认“尚无证据证明在张某和刘某武协议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另外,该房屋是否分割是张某与刘某武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内部事务,与被告刘某乙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裁定书上已明确该房屋归张某和刘某武共同所有,因此,张某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4)有异议。清欠小组的证明没有盖章不真实,其它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应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于1998年所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6)、(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7),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4),二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武于1985年9月结婚。2001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与刘某武协议离婚。2007年11月3日,刘某武因车祸死亡。2008年6月2日,张某以在与刘某武离婚时刘某武隐瞒了涉案的251、X号房产,且刘某武死亡后,刘某武之兄刘某乙于2007年11月领走了X号房屋的补偿款x元,并一直管理和对外出租X号房屋为由诉至山阳区法院,要求确认X号房屋所有权属张某与刘某武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经山阳区法院审理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⑴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房屋属原告的财产和刘某武的遗产共同组成;⑵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市中级法院审理,裁定⑴撤销山阳区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⑵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1日,张某和刘某甲作为原告将被告刘某乙再次诉至山阳区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X号房屋和出租该房屋的租金x元;并返还X号房屋剩余的拆迁补偿款x元,被告刘某乙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山阳区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刘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刘某乙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法院裁定案件由解放区法院进行审理。

另查明,⑴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的251、X号两套房屋,系刘某武于1998年所建。其中X号房屋因拆迁改造已于2003年被拆除,刘某武死亡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2日将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转至刘某声帐户。被告刘某乙认可其于2007年自己出钱对X号房屋进行了修建和管理,并于2007年开始收取租金x元;2008年收取租金x元。(2)刘某武的父亲刘某香、母亲毋法梅于2009年8月16日与刘某武的儿子刘某甲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自愿将儿子刘某武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无偿赠与孙子刘某甲,由刘某甲全权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X号房屋系原告与刘某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因原告与刘某武协议离婚时未对该两处房屋予以分割,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刘某武已死亡,故该两处房屋属刘某武所有的部分应由刘某武的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根据庭审查明,刘某武的父亲刘某香和母亲毋法梅,均出具证明将251、X号房产中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孙子刘某甲,故251、X号房产应属原告张某和刘某武的继承人即原告刘某甲共同共有。由于刘某武死亡后,X号房屋一直是由被告刘某乙管理并出租的,故被告刘某乙应将X号房屋返还二原告;关于被告所收取的X号的租金,因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自己出钱对X号房屋进行了修建并对管理该房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本院决定被告刘某乙对该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不再返还二原告;关于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问题,是由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将该拆迁补偿款转至刘某声帐户的,现原告撤回了对刘某声的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原告刘某甲;

二、驳回原告张某、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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