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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瑞保险箱有限公司与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国瑞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郑州国瑞保险箱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国瑞保险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原告将24件保险箱交由被告托运至北京,托运单号为x。原告于2月13日提取上述货物,经查收,发现有18台保险箱被严重损坏,油漆破缺,箱锁裂痕,箱体碰撞破缺,箱门板内陷,其中15台无钥匙,无密码资料袋,无法使用。原告当天即向北京方面取货处、被告发货处电话联系,被告不理。因保险箱损坏,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箱货款x元、运费190元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完成了运输合同,并且原告取货时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证明了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将24件保险箱交与被告从郑州运输到北京,托运单号为x。该托运单载明托运货物的名称:保险箱;件数:24;包装:纸箱;运输费:19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在北京检验并当场提走上述货物,且在托运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自己找车将上述货物拉至北京的营业地,在打开箱检查时发现保险箱有损坏的情况,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保险箱损坏的数量及程度、货损的价值,均系其单方统计,被告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收到原告运输费用1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原告提货并在托运单上签名确认,表明原告已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收货后,原告又自己找车将货物运至其营业地,进行了第二次运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称中的货损是被告运输过程中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箱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1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国瑞保险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郑州国瑞保险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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