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张某乙、黄某丙原告诉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艺公司)、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市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南阳市宛城区官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南阳市X路余家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广场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系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黄某丙诉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艺公司)、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广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后南阳广宇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院,中院于2009年8月10日发还重审。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郝林涵、冯玉海、王万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南阳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湖北高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黄某丙诉称:2007年6月18日,我们与奥龙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给南阳广宇公司承建的裕华商城工程进行装修,现工程已完工,但欠我们的工程款x元和工程质保金x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x元和工程质保金x元及迟延履行赔偿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乙、黄某丙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6月18日张某乙、黄某丙与奥龙公司签订的“裕华商城施工合同书”,证明张某乙、黄某丙组织人员在裕华商城进行装修施工。(2)湖北高艺公司于2007年9月1日至10月1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发放工资清单6份,证明张某乙、黄某丙虽然与奥龙公司签的合同,但实际是给由南阳广宇公司承建的裕华商城施工,工资由南阳广宇公司直接发放。(3)2008年元月27日,裕华商城室内装修人工工资一份,证明欠张某乙等人工费x元。(4)2007年6月18日、2007年6月2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奥龙公司收到张某乙质保金x元。(5)2007年9月15日,湖北高艺公司裕华商城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变更任命书一份,证明田某强为该项目部经理。(6)2007年10月14日、10月23日,湖北高艺公司项目部的通知两份,证明湖北高艺公司第十项目部多次在催促加快施工进度。

奥龙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工钱属实,张某丁我作为公司经理不经手支付工钱,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我现在身陷囹圄,等我出来,欠原告的工钱一定分文不少归还原告。

奥龙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

湖北高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接张某乙、黄某丙所诉裕华商城有关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如该工程涉及我公司均系他人盗用、冒用我公司名义。我公司已初步核实,该欠款行为系尹家明、张某丁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冒用我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因该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湖北高艺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

南阳广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湖北高艺公司签订的,湖北高艺公司与奥龙公司是啥关系我公司不知道,工资款的结算是湖北高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田某强经手,具体已结多少,还欠多少我公司一概不知,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再者,原告将质保金交给了奥龙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

南阳广宇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奥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奥龙公司无装修施工资质。(2)2008年元月27日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对张某乙的工资发放是经田某强签字后张某乙才领取。(3)2009年元月22日,(农历2008年腊月27日)张某乙是在南阳市信访局监督下领的x元工资,不是我公司直接发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4月24日《投标文件》中《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由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

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某乙、黄某丙、奥龙公司、南阳广宇公司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南阳广宇公司对张某乙、黄某丙所举证据作出补充说明,我公司没有直接给张某乙、黄某丙发过工资,现在欠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交的质保金只能有奥龙公司归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张某乙、黄某丙、南阳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映出奥龙公司假借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广宇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张某乙、黄某丙与奥龙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张某乙、黄某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对张某乙、黄某丙、南阳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南阳广宇公司开发的裕华商城室内装饰工程面向社会招标时,奥龙公司因无装修资质,便以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4月24日在裕华商城室内装饰工程投标书上签字盖章。2007年6月18日,奥龙公司与张某乙、黄某丙签订“裕华商城施工劳务合同”,由张某乙、黄某丙组织劳务人员对该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并向奥龙公司缴纳质保金x元。2007年7月16日,奥龙公司以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广宇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张某乙、黄某丙组织人员按奥龙公司的要求对裕华商城综合楼二、三楼进行装饰装修。对张某乙、黄某丙及所组织人员工资的发放,开始是依据施工进度由奥龙公司以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核准并签字后由南阳广宇公司将施工工程款直接打到以湖北高艺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上。后来因奥龙公司对施工人员工资发放不及时,为及时发放工资,由奥龙公司以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制作工资表,并由冒用的湖北高艺公司项目部经理田某强签字,由南阳广宇公司代为发放。南阳广宇公司不直接对张某乙、黄某丙等人核算。2008年元月27日,由奥龙公司裕华商城二、三楼室内装饰工程负责人田某强签字的人工费清单上显示,张某乙等人的人工费计x元,已领取x元,下欠x元。张某乙、黄某丙起诉后案件未审结前,由南阳市信访局监督,张某乙于2009年元月22日(农历2008年腊月27日)领取工资x元。现欠张某乙、黄某丙人工工资计x元。

另查明:南阳广宇公司在我院曾另案起诉湖北高艺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因湖北高艺公司不认可与南阳广宇公司的合同关系,经鉴定,奥龙公司以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广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湖北高艺公司于2008年元月7日曾向南阳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尹家明和张某丁伪造该公司公章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因涉嫌虚报公司注册资本罪已被我院刑事审判庭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张某丁上诉,现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张某乙、黄某丙与奥龙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奥龙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依据施工工程的进度按时给张某乙等人发放工资,不及时发放工资是错误的,奥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但给付工资的违约责任。张某乙、黄某丙是与奥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签合同时将质保金x元交给了奥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奥龙公司理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对张某乙、黄某丙要求南阳广宇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张某乙、黄某丙是与奥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且将质保金交给了奥龙公司,至于奥龙公司是否给南阳广宇公司交质保金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南阳广宇公司没有直接给张某乙、黄某丙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庭审中张某丁抗辩称曾给南阳广宇公司交x元的质保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湖北高艺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为,经技术鉴定可以证明奥龙公司是假冒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广宇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湖北高艺公司没有参与装饰工程的施工,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南阳广宇公司抗辩称与张某乙、黄某丙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人工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南阳广宇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张某乙、黄某丙签订劳务合同,但与奥龙公司以湖北高艺公司的名义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张某乙、黄某丙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装饰工程的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南阳广宇公司应在欠付奥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乙、黄某丙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乙、黄某丙人工费x元,返还给原告张某乙、黄某丙质量保证金x元。其中人工费x元自2008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二、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乙、黄某丙的人工费在欠付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黄某丙要求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黄某丙要求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662元由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冯玉海

审判员:王万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