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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0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五里杨到孙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右转弯江艳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江艳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孙岩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弃车逃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江X的陈述;3、证人曹XX、孙XX、李XX、李X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往商丘市睢阳区X镇曹楼送砖,当行驶至五里杨至孙楼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右转弯江艳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江艳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孙岩博(4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11时30分,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往李某镇曹楼送砖,行驶至五里杨至孙楼路口处,一辆摩托车往左拐弯时,撞在四轮拖拉机的车头上,四轮拖拉机翻了,车上的砖砸在骑摩托车的人身上。打电话报警后,因害怕离开了事故现场。

2、被害人江X陈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11时左右,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由于玉米太高,没看到有车,行至路口时,看见一辆拉砖的四轮车,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和四轮车的前轮撞在了一起,四轮车轧住江艳的腿,后四轮车上拉砖掉下来,砸在江艳以及摩托车后座上的孙岩博身上。

3、证人曹XX证言证实,联系一个人给他送砖,后听说这辆车出车祸了。

4、证人孙XX证言证实,儿媳江艳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孙子孙岩博出车祸了。

5、证人李XX,李X证言均证实,2005年8月20日11时左右,和李某某驾驶三辆四轮拖拉机到李某镇曹楼送砖,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楼路口时,突然从东边跑出来一辆摩托车,与李某某的拖拉机相撞,车上的砖掉下来了,砸住摩托车上的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把小孩砸死了。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就往西跑了。

6、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孙岩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5日21时许,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民警将藏匿于105团5连的李某某抓获。

10、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孙岩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江艳医疗费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孙岩博的家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要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理免于刑事处分。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严惩,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实际行动表明其积极的悔罪态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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