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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焦作市解放区王某乡东王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南侧职防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焦作市X路人民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该村村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宸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弘宸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立案前经双方同意本院进行调解未果,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宸公司诉称,2003年8月5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振东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于2004年3月8日停工。由于被告的工程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09年4月27日双方就该工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为x元,临建损失x元,看厂人员工资x元,塔吊装拆运费x元,共计x元。逾期不还,被告将双倍支付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王某村委会辩称,1、按照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相关文件规定,凡涉及到南水北调工程的必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给予鉴定,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而振东花园X号楼系南水北调工程拆迁户的安置房,其基础工程造价并未经过鉴定,双方认定为x元,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2、《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无效。对于本案的违约金,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还款协议》无效,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3、如果《还款协议》有效,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意不再鉴定。另外被告提出已付原告x元工程款,应在x元应付款中扣除,但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但在签定还款协议中,已将此款考虑在内,为此在x元应付款中不能再扣。

原告弘宸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核准变更书,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振东花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3、监理工作通知单及村委会通知,证明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并于2009年4月16日通知原告重新开工;4、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基础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5、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停工期间原告的实际损失;6、振东花园X号楼工程联系单,对工程结算书和预算书的详细说明;7、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x元和违约金x元。

被告东王某村委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支付协议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监理工作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公司未通知被告且被告有证据证明不是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停工损失。对村委会通知无异议。对证据4、5、6的法律效力有异议,认为预算书和结算书均为原告单方所做,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联系单被告没有收到,是原告单方所做,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对,已支付了8万元,违约金过高已违反法律规定,且应依法审计。

被告东王某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不存在资金不到位现象和资金短少的问题;2、审计报告,证明审计的数额是合法的;3、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4、村委会证明,证明六号楼变更为龙泽苑四号楼。5、南水北调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振东花园X号楼和X号楼系同一栋楼;6、原告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合同没有日期,与招标合同不一致,应以招标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审计局加盖的公章,工程名称也不对,且审计内容是对被告的审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认为该决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并不清楚,应由权威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无异议;对证据6的两张发票因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支付的x元工程款已收到,但由于在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签定协议时,已解决了双方在此之前的纠纷,因此这两张发票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焦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3年8月5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振东花园X号住宅楼由原告中标,双方与2003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对200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振东花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款支付协议有异议,但该协议双方均有签字盖章,协议的内容合法,为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X号、X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3、关于工程停工的原因,原告举证了2004年3月8日监理工作通知单,证明停工是因被告工程欠款原因所致,但被告举证了2003年4月23日原告所写的承诺书及补充合同,认为原告承诺垫资至主体,停工原因不是欠款所造成的,但根据原告所举证的双方2009年4月27日签定的还款协议书可知,停工的原因是因图纸变更,造成基础工程作废而形成的,由于该还款协议是双方所签订的,该证据的效力大于双方所举证的其它证据,为此应以还款协议书上确定的停工原因为准。4、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9年4月18日被告的通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X号楼进行开工的事实。5、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4年元月12日原告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x.87元,但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中确定工程造成价为x元,为此该工程的价款按x元认定。6、关于原告所举证的原告自己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和2009年4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因该预算书和工程联系单均是原告单方面所作,被告又不认可,为此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所举证200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该协议书上双方均签字盖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该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8、关于被告所举证的解放区审计局所作工程决算书,因该决算书未加盖公章,且又与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中的工程造价不一致,为此本院不予以认定。9、关于被告所举证的村委会证明和南水北调办公室证明,证明振东花园X号楼变更为振东花园X号楼,本案中振东花园X号楼和X号楼系同一栋楼,因楼的编号发生变化原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被告所举证的原告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因原告对被告已付x元工程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5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振东花园X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图纸变更,造成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基础工程作废且需要拆除,于是2004年元月原告被迫停工。2004年元月12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x。87元,在该结算书上现场监理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2005年1月28日和31日被告分二次给原告付工程款x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必须在2009年4月18日前开工,如不能开按期开工,视为原告放弃合同,请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2009年4月2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由于原告施工的解放区X乡X村振东花园X号楼工程,因图纸变更,造成已施工完毕的基础工程作废,需要拆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1、经双方共同认定,振东花园X号楼基础工程造价及有关损失共计x元,其中基础工程造价x元,临建损失x元,看场人员工资x元,塔吊塔基、装拆费x元;2、本协议生效后二十日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x元,逾期不还,被告按双倍向原告支付款项。并由原告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法院强制执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焦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09年4月27日所签定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x元款,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被告支付x元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但该还款协议中,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不还按双倍支付款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适当下调。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已将违约金的数额由x元降至x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只同意按同期银行二倍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振东花园X号楼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期长达5年多,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别是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又违约长期拖欠不付,使原告再次受到了损失,对该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较适宜。关于被告所述的已付x元工程款应从x元扣除的辩解,原告认为已付x元的工程款在2009年4月2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前,该还款协议中已考虑了已付x元工程款的事,该x元款中不应再扣已付的x元,对于该问题,双方在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已写明了x元款的组成,该款中并没有扣除已付x元,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款x元。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弘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审判员白春魁

审判员赵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荣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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