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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35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4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在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被告归还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2、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38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万元。借款人王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如约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应当视为其对债权的主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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