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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朱某某。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T型锥在安阳市人民大道美丽华广场隆庆祥西服店门口,将被害人步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859元)车锁撬开,转移赃物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来院,请求法院予以处罚。

对上述指控,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认不讳。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是始终有巡防队员监视跟踪和控制,后被告人在转移赃物时被人赃俱获,应视为盗窃未遂。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又好,虽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但根据本罪情节尚不足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不构成累犯,所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T型锥在安阳市人民大道美丽华广场隆庆详西服店门口,将被害人步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1859元)车锁撬开,转移赃物时被巡防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了其和王某乙均准备了作案工具并由王某乙约其到市科技大楼见面,后二人步某到美丽华广场。后其在美丽华东侧见王某乙推着一辆电动车,他叫其给他把电源锁打开,其就带着王某乙走了,到胜利路航校附近,其二人被保安人员抓住送到公安机关。其知道是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乙供认了2009年8月11日12时左右是王某甲约其在市科枝大楼见面,作案工具都是王某甲准备的。后其二人在美丽华广场转到天黑时,王某甲瞧着一辆电动车对其说“给你(指T字锥),去弄那辆电动车”。后其就去把车子用T字锥撬,并把车推到美丽华东侧大路上,王某甲就用另一把工具弄开电源锁,后二人合骑一车向北跑了,在胜利路上被保安人员抓住。这次偷车是在之前两天前王某甲主动给其说出来偷车的。其又供因其犯盗窃罪在1999年被安阳县法院判刑一年。其当庭又证实,在其二人见面后王某甲又给了其作案工具。

2、被害人步某某陈述,证实其的电动车在美丽华广场被盗其正准备报案,派出所巡防队员告诉其抓住了偷车人。车是小鸟牌深兰色,车上锁了。

3、有巡防队员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队员崔某某在美丽华广场巡逻,约晚8点许,发现两男子形迹可疑就及时跟踪,后发现在隆庆祥西服门口西侧,两男子中的一男子在西服店远处东张西望,另一男子在西服店西一点的地方开始撬电动车的大锁,撬开后就蹬着前进,合伙的男子跟在后面,到人民大道与清流街X路北,后面跟过去的男子就接通电动车电源,骑着电动车带着撬车人向北走了,其二人跟着到胜利路滑校门口附近将二人抓获并报警。其二人将人、车及两男子用的“T”锥作案工具一并交派出所。同巡逻的巡防员崔某某也证实上述情况。

4、有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59元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和王某甲前罪刑事判决书、王某乙前罪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因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之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及当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因二被告人事先有预谋及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分工不同一人撬车一人开电源锁,又一起逃离现场,使财物失去被害人控制,所盗物品又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又系有严重情节,故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刑期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牛金生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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