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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聋哑人,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2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被逮捕,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李某乙,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手语翻译郝智丽、李某红,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扬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李某乙,手语翻译郝智丽、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下午,在安阳市地质队门口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韦某现金1OOO元、游戏机一台(经评估,价值1688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辨称:没有盗窃现金,只有一台游戏机。对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某甲、李某乙辨称:指控韩某某盗窃1000元现金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乘坐5路公交车行驶至安阳市地质队门口时,从该车乘客韦某的包内偷出一台索尼牌x型游戏机,在转移过程中被人发现,失主韦瑜芳将游戏机夺回,并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游戏机经评估,价值16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8月9日下午在5路公交车上盗窃他人游戏机被抓获,但称没有盗窃现金。

2、失主韦某陈述:2010年8月9日下午4点多,和男朋友张鹏坐5路公交车到梅东路北段时,发现一个男的给我使眼色,又听见包里的PSP游戏机上的挂件响,扭脸看到一个男的拿着我的游戏机,就顺手把游戏机夺了回来,张鹏就报警了。我检查包里的1000元钱没有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2010年8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女朋友韦某坐着5路公交车回家时,我听女朋友韦某在前面喊就赶过去,发现她的手提包坏了。她告诉我被偷了1000元现金和游戏机,但把游戏机抢回来了。我拦住小偷,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4、证人张某丁证言:2010年8月9日下午我坐5路公交车回家,行至地质队门口时看见一个男子从一个女子包里偷了好几张100元面值的新钞票放入了自己的包里,后来受害人游戏机丢的时候,有人挡住了,我没有看见,但我看见受害人从那个男小偷手里夺回了游戏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听受害人说被偷走了1000元钱。

5、证人李某戊证言:2010年8月9日下午,我和张某丁在5路公交车上坐着,有个女的喊了一声:“你干啥呢!”我看到一个男的拿了一个PSP游戏机正往另一个女的手里递,女失主就从那个男的手里把游戏机夺走了。后来我听张某丁说那个男小偷还偷那个女的钱了。

6、失主韦某、证人张某丁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韩某某是实施盗窃的人。

7、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9日对韩某某搜查时,身上仅携带有现金120元。

8、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0)X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韦瑜芳提供的PSP游戏机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盗的索尼牌x(V2版)游戏机价值1688元。

另有证实韩某某系聋哑症的安阳市人民医院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刑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1000元的事实,仅有失主一方的陈述,证人张某己证实被告人有盗窃现金放入自己包内的行为,不能证实盗窃数额,公安机关当时对韩某某搜查时身上仅有现金120元,证实该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李某乙辨称指控盗窃1000元现金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聋哑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聋哑人、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宁丽霞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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