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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因故与本村邻居冯××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事后,被告人高某某看到冯××打电话叫来的齐××等人对其弟高×江进行殴打,遂持铁锹将齐××头部劈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左耳膜外伤穿孔、齐××头皮创口,均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诉称:因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诉称:因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高某某殴打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殴打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故与本村邻居冯××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朝冯××左脸扇了一耳光。被害人冯××觉得委屈,打电话通知其兄冯建×、外甥齐××等人来说理。齐××得知其姨妈冯××被打后,带领齐××、齐×聚闯入濮阳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高某某家中,对高×江进行殴打。被告人高某某见状,遂持铁锹拍打齐××头部,致齐××头部受伤。案发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左耳膜外伤穿孔、齐××头皮创口,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齐××于2009年1月30日入住濮阳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14元;被害人冯××在濮阳市法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高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听到门外吵架出来查看,发现是二弟高×江与冯××在争吵,遂将高×江拉回家中。当天下午5时许,冯××娘家的十几个人来围着高×江打,高某某见状,遂持铁锹朝其中一个人头上拍了一下。

2、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冯××听到高×江骂其女儿,与高×江争吵时,高某某出来朝其脸上扇了一巴掌。双方被人拉开后,冯××即给哥哥冯建×、外甥齐××打电话,遂后冯建×、齐××分别带人赶到油辛庄村,冯××怕出事没有敢让他们出去,后来不知怎么他们还是和高某某家的人打了起来,当冯××出来看时发现与齐培威一起来的齐培然头流血了,遂带着齐培然去治疗。

3、被害人齐××陈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下午,齐××接了个电话后,邀齐××、齐德×一起赶到王助乡油辛庄他姨家,并且齐××的舅舅也随后赶到,当齐××的舅舅与对门领居说事时吵了起来,齐××遂与齐×威、齐×聚一起跑过去。齐××发现对方有人手里拿着刀要捅齐×威,就上前与齐×威一起夺刀,此时另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用铁锹砸在其头部,当时头就流血了,而且铁锹把也被打断了。

4、证人齐×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齐×威接到姨妈冯××电话,得知她被对门邻居打了,遂与齐×威、齐×聚一起坐车赶到冯家。当时冯××怕三人找事不让出去,当齐×威的舅舅来后,双方正在调解时,齐×威听到一个叫二江的在骂,遂与齐××、齐×聚跑到二江家打他,并且齐×威还用膝盖顶他的脸部。但是后来齐××的头被打流血了。

5、证人齐×聚证言:证实齐×聚与齐×威、齐××到冯××家后,与冯××对门的一名男子打了起来,后冲到他家中对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另一名年龄大的男子用铁锹劈了齐××的头。

6、证人高×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高×江看到其哥姐家的孩子与对门邻居高某勇的女儿珂珂吵架,上前制止时被珂珂骂了,高×江即吓唬说如果再骂就打她,此时高×勇的妻子出来与高×江争吵,后被家人拉开。等了一会儿,高某勇家来了二三十人,并且有五六个人围着高×江,用拳打、膝盖顶等方法殴打高×江,将高×江的脸部、鼻子等处打伤。

7、证人高×迪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高×迪回家后,看到有多人追打其叔高×江,即与父亲高某某一起去劝架时也被殴打,双方即都撕打在一起。后来对方有一人头部流血了,可能是其父亲高某某还手打的。

8、证人高×勇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高×勇之妻冯××因高×江骂其女儿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高某某出来殴打了高×勇及冯××。随后冯××的哥哥、外甥在接到冯××的电话后,赶了过来,高×勇怕出事没有让他们出去。但后来不知怎么还是打了起来。当高×勇出来时,发现齐××头部和高×江的鼻子都流血了。

9、证人高×涛、高×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送客时听到高某某家有人吵,过去看到高×江和两个男子争吵,后来又从高×勇家跑来几人追打高×江。二人遂上前拉架,当将那些人拉开后,发现高某江的鼻子流血了。

10、证人冯×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冯×选得知妹妹冯××被打后,与冯×礼、冯×凯、冯×旺一起赶到冯××家。到后发现双方正在吵架,冯建×等人遂与对方协调化解矛盾,这时外甥齐×威听到有人在外面骂冯银霞,遂与几个人一起跑出去打那人,但跟齐培威一起的一个男孩被铁锹劈伤了头。

11、证人谢×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谢×强夫妇带孩子到高某某家走亲戚时,小孩与对门高×勇家的小孩发生了矛盾,后来高某某、高×迪与高×勇的媳妇撕打了。当谢×强夫妇走在回家的路上时,接到电话,称高×勇家叫人来了,遂又返回高某某家,并去高×勇家协调。双方正在协调中,谢×强听到吵架,出来发现有六七个人围着打高×江,遂上前将几人劝开,此时谢×强发现高×江的鼻子和另一男孩的头部都流血了。

12、证人范×民证言:证实当天,在范×民家走亲戚的孩子与对门高×勇家的孩子发生吵闹,高×江就吓唬高×勇家的女儿说“别骂了,再骂打你”。结果高×勇的妻子冯××出来就和高×江吵起来,双方吵了几句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冯××家来了两车人,接着冯××就出来在门口骂,说范的丈夫高某某打她了,范×民遂出来和冯××争吵。这时冯××的外甥二威往大门外出,冯××拦住门不让他出来,可能是怕二威打人。冯××与范×民争了几句就回家了。之后,范×民打电话将谢×强叫回来调解,正说着时,范×民听到自家院内有人打架,赶到家中时发现高×江的鼻子流血了。

13、证人高×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高×阁到高某某家走亲戚时,孩子与对门高×勇的女儿发现矛盾,后来高×江与对门的冯××因为孩子的事争吵,被高×阁拉回家中。没过多久,高×阁与丈夫谢×强回家途中,接到弟妹范×民的电话,说冯××叫了十来个人,二人遂赶到冯××家进行调解。正调解时,听到外面打起来了,出来发现有几个人正围着高×江打。

14、辨认笔录:经齐××、齐×聚分别对10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二人均确认高某某就是用铁锹打齐×然头部的人。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枕顶部头皮有一长7.1cm不规则创口,边缘不整,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冯××左耳膜下方有一穿孔,鼓膜充血,其左耳外伤穿孔已构成轻伤。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齐××于2009年1月30日入住濮阳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14元;被害人冯××在濮阳市法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8元。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高某某否认殴打冯××,但被害人冯××陈述被打经过与证人高×勇、谢×强证言相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殴打齐××的事实与被害人齐××陈述,证人齐×聚、高×迪证言相吻合,且有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予以佐证,并有证人高×勇、谢×强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另有濮阳市法医医院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因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诸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齐××提供的濮阳市法医医院医疗票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提供的濮阳市华龙区X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以证实二人分别在华龙区X乡X村冯俊锋卫生室花费医疗费3053元、3279元,因处方笺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高某某殴打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经查,本案原被告双方是互相殴打,目的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殴打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虽然被告人高某某拒不供认殴打冯××,但被害人冯××陈述其被高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证人高×勇、谢×强证言相吻合,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证实高某某殴打冯××,致冯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某应为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医疗费1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医疗费1014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73.21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44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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