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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濮阳县联通公司职工,捕前住(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楼西侧,趁无人之机,将刘会斌停放的价值x元的出租车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没有盗窃的故意,是开错了车。

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某没有盗窃的故意,是开错了车,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楼看望病人后,在住院楼西侧发现停放在路边的豫J-x号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牌出租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启动,正调头离开时,被被害人刘会斌发现,追赶至濮阳市人民医院大门外西侧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出租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下午,郭某某与朋友赵某某在濮阳市X路中心小区吃过饭后到濮阳市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后赵某某先行离开。郭某某从住院楼下楼后,见住院楼西侧过道停着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蓝色出租车,车钥匙在车上,遂产生将车偷走的想法。郭某亮坐上车,打着火,调头向医院大门方向走。还没走到医院大门口,就有一名男子追这辆车。郭某亮开车继续往门口走,刚出大门被该男子追上,将左后门拉开,坐上车,用胳膊搂住郭某某的脖子,右手把车钥匙拧下来,车停在了路边上。该男子将郭某某拉下车按在地上,郭某某欲反抗逃脱没有成功,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2、失主刘会斌陈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刘会斌开豫J-x号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牌出租车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把车停在住院部南门西侧,头朝北,钥匙没拔。刘会斌与同行韩某某站在旁边聊天,后刘会斌转身发现有人开自己的车正调头往医院大门口方向跑,刘会斌遂追赶。因医院大门口车辆多,行驶速度慢,车刚出大门就被刘会斌追上。刘会斌拉开车左后门,用胳膊搂住该男子脖子,把车熄火,车在胜利路路边停下后,刘会斌将该男子拉下来按倒在地,该男子欲挣脱,被其他群众帮忙按住,后公安人员赶到。

3、证人韩××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下午,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等客人,后刘会斌开豫J-x号蓝色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过来,把车停在隔离带西边,二人站在旁边聊天。后刘会斌不经意回头,看见自己的车正调头往南走,刘会斌喊“偷车啦”,边喊边追过去。刘会斌追到医院大门口追上自己的车,并打开左后门上了车,然后车出去了。韩××和其他司机过去后,看到车在路边停着,刘会斌趴在一名男子身上,后有人报警,110的民警来后将该男子带走。

4、证人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下午,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停车场与其他开出租车的朋友聊天,后韩××过来说刘会斌的车被一个人开走了,徐××等人遂追过去,在医院大门外西边一百米左右看到刘会斌的车停在路边,开车的男子已经被几个人抓住了。

5、证人赵××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中午,赵××和郭某某在濮阳市X路中心小区内一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朋友管冉过来,听管冉说他爷爷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赵××和郭某某决定饭后到医院看望。当日下午3时许,赵××和郭某某吃完饭,步行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楼,看望了管冉的爷爷,然后赵××先离开了。

6、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该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价值x元。

7、被盗车辆照片及现场录像资料:证实被盗车辆及被盗现场情况。

8、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4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市人民医院门前胜利路上有一男子盗窃出租车被车主当场抓获。该所民警赶到后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及被盗车辆移送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自己购买了两辆蓝灰色桑塔纳出租车,高某某、王某某各驾驶一辆。

2、郭某某购买两辆出租车的购车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

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见一辆出租车钥匙在车上,遂产生盗窃意图,并将该车开走的事实经过,与失主刘会斌陈述被人趁自己不备将自己的出租车开走的事实经过相印证,并与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等证言相一致,且有被盗的车辆照片及现场录像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仅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有两辆出租车,但车辆特征与本案车辆特征并不一致,且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郭某某是步行去的医院,并未开车,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开错了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郭某某没有盗窃的故意,是开错了车。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见出租车钥匙在车上,遂产生盗窃意图,并将该车开走的事实经过,与失主刘会斌陈述被人趁自己不备将自己的出租车开走的事实经过相印证,并与证人韩××、徐××等证言相一致,且有被盗的车辆照片及现场录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高××、王××证言及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仅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有两辆出租车,但车辆特征与本案车辆特征并不一致,且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郭某某是步行去的医院,并未开车,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开错了车。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徐某阳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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