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辉、范文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范×在濮阳市X路范家烧烤店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害人范文强赶到用啤酒瓶砸在郭某某头部,郭某某用菜刀砍伤范××头部,致范×轻伤,范××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诉称,因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范××、范×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范文强经济损失x.67元,赔偿范辉经济损失x.68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范辉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X路范家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范×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郭某某将范×摔倒在地。被害人范××赶到,用啤酒瓶砸在郭某某头部,郭某某用菜刀朝范文强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范××头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范×右胫骨骨折,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范××因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67元;被害人范×因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360.6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17日凌晨,范×将郭某某叫到濮阳市X路范家烧烤店,郭某某刚到店里,范×就持菜刀用刀背朝郭某某腰部、腿部砍,郭某某遂将范辉撂倒在地,骑在范×身上相互撕打,后范××赶到,朝郭某某头部砸了两瓶啤酒,郭某某夺过菜刀砍了范××头部一刀。

2、被害人范×陈述:证实2009年1月17日凌晨,范×经营的濮阳市X路范家烧烤店一名厨师称郭某某打了自己,范×就打电话让郭某某回店里,自己拿了把菜刀往外走。郭某某到后,范×吵了郭某某几句,又用刀背砍了郭某某背部两下,郭某某用拳打范辉,二人遂互相撕打。后郭某某朝范×右后膝盖猛揣一脚,范×摔倒,郭某某又朝范×右膝盖揣了几脚。后范××赶到,欲用啤酒瓶砸郭某某,郭某某用菜刀砍在范××头部,当时就流了血。

3、被害人范××陈述:证实2009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范××接到其母亲电话称,郭某某打其父亲,范××遂到范家烧烤店,看到郭某某拿着一把菜刀要砍其父亲范×,范××拿了两个啤酒瓶吓唬郭某某,郭某某用菜刀砍在范××头部,流了好多血。

4、证人柳××证言: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郭某某与范×喝酒时吵了架,郭某某负气离开范家烧烤店。离开时,打了柳××,范×知道后,打电话让郭某某回来,并拿着菜刀到店外等。郭某某回来后,二人发生争吵,范×用刀背砍郭某某,郭某某将范辉推倒在地,并骑在范×身上,后范××赶到,与郭某某撕打在一起,被郭某某用菜刀朝头部砍了一刀,头上流了血。后120的车赶到,将范××和郭某某送到医院。后发现范×站不起来了,才知道他的腿受了伤。

5、证人赵××证言:证实郭某某从范家烧烤店里拿了一百元钱,被老板范×知道了,吵了郭某某,郭某某以为是柳××给范辉说的,吵了柳××,柳××将此事告诉了范×,范×很生气,拿了把菜刀,打电话找郭某某。后郭某某回到范家烧烤店,范×用菜刀背砍了郭某某一刀,又用刀砍了郭某某腿上两刀,郭某某把范×撂倒在地,对范×殴打,后范××赶到,拿了两个啤酒瓶砸在郭某某头上,郭某某夺过菜刀砍在范××头上。三人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三人去医院看伤。

6、证人刘×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1时30分许,范×与郭某某在范家烧烤店发生争执并撕打,范×用刀背朝郭某某背部砍了两刀,郭某某把范×摔倒在地,用脚揣猛跺范×腿部,刘×打电话叫来范××,范××过来后和郭某某撕打起来,郭某某用刀将范××头部砍伤。

7、有被害人范××、范×的伤情照片在卷佐证。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文强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范×右胫骨骨折,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轻伤。

9、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将被告人郭某某作案用的菜刀予以提取。

10、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2月16日晚,在濮阳市X路苗家山寨将郭某某抓获归案。

1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当庭提交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范×发生争执并撕打,后又将范××砍伤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范××、范×陈述郭某某将范×摔倒后跺其右膝部,后用菜刀砍伤范××头部的事实经过相一致,并与证人柳××、赵××、刘×证言相印证,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关于要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范×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将范×撂倒在地,骑在范×身上相互撕打的事实,与被害人范×陈述被郭某某朝右后膝盖猛揣一脚,范×摔倒,郭某某又朝范×右膝盖揣了几脚及证人柳××证言证实打完架后范×站不起来,发现腿受伤的事实相一致,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范×右腿胫骨骨折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范辉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医疗费x.67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x.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医疗费8510.68元,误工费170元,护理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9360.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晓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